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3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李哲智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232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
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王佑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代償服務,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至95年3月17日止,
尚積欠114,244元未給付,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
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156,274元未清償。嗣中華商
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單、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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