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呂偉琪
被   告  陳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外籍勞工BERNADETTELLANOSPADRONES(下稱債
務人)係由被告聘僱之監護工,原告以債務人簽發之本票,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49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其後,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1月
4日以北院隆106年度司執佳字第9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後,確定應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4,628元,及程序費用
500元、執行費513元,合計64,628元,命被告於債務人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及勞務報酬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
、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禁止債務人在前揭
債權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收取,亦禁止被告向債務人清償,並
於106年1月17日以北院隆105年度司執字第118268號執行命
令,核發移轉命令,命債務人於受僱被告期間之各項薪資所
得債權,在64,628元範圍內,應移轉於原告,原告於收受系
爭移轉命令後,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自106年1月起對原告為給
付。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父母離婚後,被告由父親監護,因被告母
余林貴珍 再婚後所生之小孩均在國外,只有被告在臺中,
所以由被告幫忙僱用外勞來照顧被告母親;被告母親已經過
世,外勞也已經回國,經被告向仲介公司查證外勞薪水於被
告母親生前已經直接付給外勞及仲介公司,仲介公司亦有交
付收據,被告只是申請名義人,實際上處理都不是被告;且
被告居住在臺中市豐原區,並未與母親同住,並沒有收到法
院執行處之通知,也不知道外勞有欠錢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指薪資執行,係將執行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代替金錢之
給付,如此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而具有代物清償之
效果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可參)。
故其性質應與民法第294條所定債權讓與之情形相當,執
行債權人於移轉命令生效後當可在執行債權額及強制執行
費用範圍內,訴請該第三人清償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105年度司票字第6493號民事裁定(見北院卷第6至7頁)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北院卷第7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1月4日、106年1月17日北院隆106司執佳字第
916號執行命令(見北院卷第8、9頁)、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
)為證。
(三)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
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
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1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北院隆106司執佳字第
916號所發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
條之1第1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送達至「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3樓」予債務人及第三人即被
告收受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106年1月10日為寄存送達;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6年1月17日北院隆106司執佳字第916號所發執行命
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之1規定所發之移轉命令),亦
係送達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
予債務人及第三人即被告收受結果,復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年1月24日為寄存
送達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4日、106年1
月10日北院隆106司執佳字第916號執行命令(見北院司執
卷第5至6、10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見
北院司執卷第7、18頁)在卷可稽。
2、觀諸勞動部以105年7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51200081號函
核准雇主即被告(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
○號)自105年6月15日起接續聘僱旨揭外國人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3樓址處,從事家庭看護工工
作,其聘僱許可期間自105年6月15日至107年8月31日等情
,此有勞動部107年5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012277號函
(見北院卷第24頁)在卷為憑,是被告向勞動部申請聘僱
外籍勞工BERNADETTELLANOSPADRONES時,係以其戶籍地
為聯絡地址;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囑託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訪結果,被告並未居住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3樓,且該址亦無人居住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6月20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10732832000號函(見北院卷第30頁)在卷為憑
;再者,被告之戶籍地址自73年10月28日結婚後即居住在
臺中市豐原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見北院卷第31頁)在卷為憑,由此足徵被告並未居住於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
3、復以,本院經查證結果,被告之母親余林貴珍業於106年1
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7
頁)在卷為憑,而前開法院執行命令既係於被告母親余林
貴珍過世後,始分別於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24日對「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則前開法
院執行命令顯無可能由被告之母親余林貴珍代為收受而轉
知被告知悉。況且,被告母親余林貴珍生前之設籍地址,
係於92年9月5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於99年9月21日即自該址遷出,改遷入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於其過世時之設籍地址則為臺北
市○○區○○○路○號7樓,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41頁)、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43、4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
在卷為憑,則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3樓」為被告居所地,對該址所為之
寄存送達,自難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4、從而,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佳字第916號所發扣押命令,及於106年1月17日北院
隆106司執佳字第916號所發移轉命令,既均未合法送達被
告,自不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效力。則原告逕依前開
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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