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8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翁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以現金卡為工具與大眾銀行成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3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新
臺幣83,213元(本金69,951元、利息4,447元及遲延利息8,815
元)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3年10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於
94年5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
,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
金、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回執等件為證,被告
對全部到期之本金利息為83,213元沒有意見,僅以希望與原告協
商還款云云為辯,是原告主張,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