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8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翁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以現金卡為工具與大眾銀行成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3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新
臺幣83,213元(本金69,951元、利息4,447元及遲延利息8,815
元)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3年10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於
94年5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
,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
金、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回執等件為證,被告
對全部到期之本金利息為83,213元沒有意見,僅以希望與原告協
商還款云云為辯,是原告主張,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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