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55號
原   告  陳金火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林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7時5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15,200元(修理工資2,500元、拆裝工資1,50
0元、烤漆工資6,300元、零件4,900元),且因系爭車輛
為營業車,2日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
3,026元(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其過失,僅抗辯修車費用零件
部分應折舊等語,是原告主張,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
理費15,200元(修理工資2,500元、拆裝工資1,500元、烤
漆工資6,300元、零件4,90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
爭車輛於96年10月出廠,(推定10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06年6月16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9年8
月又1日,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4,9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90元。此外,原告另
支付之修理工資2,500元、拆裝工資1,500元、烤漆工資6,
30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
計10,790元(計算式:490元+2,500元+1,500元+6,30
0元=10,790元)。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為2日,共
受有3,026元營業損失(每日1,513元)等語,固據其提出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及估價單等資料為證,惟
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998cc,有行車執照可稽,而不超過20
00cc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486元,亦有上開工會函
文可佐,是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日所受營業損失應為
2,972元(計算式:1,486元×2日=2,972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3,762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76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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