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理勤孝
代 理 人 華祥 任
被 告 吳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已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與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債權讓與億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吳珮琪於100年1月14日起向原
債權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5,177元,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原告自得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7元
,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下:我未曾申辦過遠傳0000000000之門號,也沒
有使用過這支電話,我已經至遠傳電信辦理未申請的證明,
原告提出的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的筆跡不是我的。申請
書後附的證件影本,係我的證件沒錯,但我並沒有提供過,
證件像是用掃描的,而不是正本去影印的。而且我也不認識
申請書上之「 許靖娸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電信費用,無非係憑遠傳電信
「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一退一租)(下稱系爭申請書
)及該門號之帳單影本為據,該申請書上雖有「吳珮琪」
之簽名,惟被告已否認該簽名係其本人所為,是以,就上
開被告簽名之真正,即被告是否確為本件電信契約之當事
人一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二)上開筆跡是否為被告所為之爭點,業經本院先後於107年
12月19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8日函
請法務部調查局請求為筆跡鑑定,惟這兩個鑑定單位都表
示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進行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78027804號函及法務部
調查局108年1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803122160號函在卷可
按。而就此鑑定結果,兩造均表示無意見,原告亦表明已
無其他證據提出於本院調查(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自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
(三)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係屬一退一租之契約,
依文義而言,該門號係由「許靖娸」退租,再由被告承接
。然依申請書後附之「許靖娸」及被告之證件影本觀之,
均係檢附身分證及健保卡,惟「許靖娸」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相當清楚,而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則非常模
糊,實無法排除係由影本再多次重複影印之後之現象。因
此,本件應以被告之抗辯,較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然不能證明系爭申請書確係由被告所
親簽,則其依此一契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電話費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1,000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