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理勤孝
代 理 人  華祥
被   告  吳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已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與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債權讓與億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吳珮琪於100年1月14日起向原
債權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5,177元,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原告自得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7元
,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下:我未曾申辦過遠傳0000000000之門號,也沒
有使用過這支電話,我已經至遠傳電信辦理未申請的證明,
原告提出的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的筆跡不是我的。申請
書後附的證件影本,係我的證件沒錯,但我並沒有提供過,
證件像是用掃描的,而不是正本去影印的。而且我也不認識
申請書上之「 許靖娸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電信費用,無非係憑遠傳電信
「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一退一租)(下稱系爭申請書
)及該門號之帳單影本為據,該申請書上雖有「吳珮琪」
之簽名,惟被告已否認該簽名係其本人所為,是以,就上
開被告簽名之真正,即被告是否確為本件電信契約之當事
人一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二)上開筆跡是否為被告所為之爭點,業經本院先後於107年
12月19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8日函
法務部調查局請求為筆跡鑑定,惟這兩個鑑定單位都表
示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進行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78027804號函及法務部
調查局108年1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803122160號函在卷可
按。而就此鑑定結果,兩造均表示無意見,原告亦表明已
無其他證據提出於本院調查(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自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三)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係屬一退一租之契約,
依文義而言,該門號係由「許靖娸」退租,再由被告承接
。然依申請書後附之「許靖娸」及被告之證件影本觀之,
均係檢附身分證及健保卡,惟「許靖娸」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相當清楚,而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則非常模
糊,實無法排除係由影本再多次重複影印之後之現象。因
此,本件應以被告之抗辯,較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然不能證明系爭申請書確係由被告所
親簽,則其依此一契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電話費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1,000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君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