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簽立結婚證書,惟未曾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嗣已向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配偶關係,然兩造除此結婚登記外,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屬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之。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戶口名簿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朱永第黃月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七九號離婚案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被告係日本國籍人土,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及被告之居留證明附卷為憑,兩造結婚之方式,因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陳稱在中華民國舉行而無公開儀式,其結婚之方式,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但書固依中華民國法律,惟該婚姻之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未在台北鼎泰豐餐廳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原告逕自委請朱永第、黃月霞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因欠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而無效,故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簽立結婚證書及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七九號離婚案卷查明,堪信為真。復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結婚未具備公開之儀式等情,業據證人朱永第證述結婚證書上是我簽名,當天晚上原告到我臺北莊敬路家中,要求我簽名,不是在餐廳,當時被告沒有在場,簽名後沒碰過被告,那段期間並沒有喝過兩造結婚喜酒,所以不知道他們是否真有結婚的意思,事後只知道他們有同居等語;證人黃月霞即原告之長姊證稱結婚證書是我簽名,但簽名地點忘記了,當時只有原告來找我簽名,被告沒有來,那段期間我也沒有看到兩造有結婚儀式或宴客,我沒有被請等語,渠所證於結婚證書上各自簽名時被告未在場,亦未聞兩造有舉行婚宴之公開儀式而受邀等情,核與原告所陳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為何聲明或陳述,另參以證人朱永第當時為原告之姻親、證人黃月霞為原告之長姊,皆為至親,衡情兩造如有舉行結婚儀式,當無不予邀宴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結婚無效,堪信為真實。惟因戶籍登記上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即因該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身分上之法律關係,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是故,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而逕行辦理結婚之登記,揆諸首揭說明,其婚姻自屬無效,原告雖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惟因兩造前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結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離婚,本件係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再次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而無效,闡明其意以資分辨,故確認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婚姻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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