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6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三日,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於軍法處看守所,經三個多月之調查後,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五十八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同年九月十八日將聲請人由位於台北市○○○路○號之警總軍法處看守所移至位於台北市○○○路○號之台灣台北看守所續行羈押,並以內亂罪交付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偵辦,經八天後,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庭應訴,因超過法定期限,當庭開釋。是自五十七年六月三日聲請人遭受羈押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因不起訴開釋時止,聲請人遭違法羈押合計三個月又二十四日,計一百一十四天。
又聲請人於五十七年六月三日遭受羈押時,正值四十四歲之壯年時期,任職於菸酒公賣局煙草試驗所,擔任科長兼技正,前途似錦,經不起訴處分後,雖復職上班,但從此考績一直劣等,無法升遷,此種白色恐怖之迫害,實非金錢所可彌補,故應以最高標準論賠。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聲請人五十七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再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時效已完成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七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七年六月三日羈押,嗣經該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於五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供認不諱,...查聲請人早年參加共產匪黨並為匪黨工作,固係事實,惟以其於民國三十六年春,即已向福建省平潭縣政府辦理自新表白,其犯罪行為當時即已終止,而懲治叛亂條例始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公佈實施,被告甲○○之犯罪行為既於懲治叛亂條例公佈施行之前即已終止,要難以懲治叛亂條例顛覆政府罪論處,只能以刑法之內亂罪訴追,本部對之無權審判,應移由該管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為由,以五十八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三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俟該處分確定後,旋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將被告開釋,且於同日將聲請人所犯內亂罪嫌移送該管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偵辦,並將聲請人解送台灣台北看守所續行羈押。嗣經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訊聲請人偵查後,於當日當庭釋放聲請人,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經該處檢察官偵結,以「被告甲○○於民國三十五年聽命同鄉 曾煥乾 協助 丁敬禮 盜賣公糧資匪,三十六年春間在福建協和大學讀書時由同學 翁匪繩金 介紹加入匪黨組織掩護匪幹曾煥乾行動奔走宣傳吸收黨員為匪工作,嗣因 丁匪 敬禮由遭建省保安團長 胡季寬 逮捕伏法將被告等交由平潭縣縣長 林蔭 辦理自新手續等情,業經被告直認不諱,核與前平潭縣縣長林蔭到庭結證相符,偵查結果,被告既經自新具有自首之效力,且追訴時效已因二十年不行使而完成,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為由,以五十七年度不字第二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三日(九○) 志厚 字第一三一五號書函、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八年度警檢字處字第○一三號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看守所北所總字第二七四六號函,及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後,該督察長室回覆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三八號函附之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確有參加共產黨並為共產黨工作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白,並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及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查證屬實,且被告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及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分別係「無審判權」及「時效完成」,則依右述說明,聲請人在上揭不起訴處分處確定前所受之羈押,即不得請求賠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