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乙○○為鴻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自身負債甚多,且已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街○○號鴻鼎公司所在地,向甲○○詐稱:伊公司在雲林縣崙背鄉要蓋一批房子,並已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元,要過了舊曆年,貸款才會下來,但因急需現金二百四十萬元,需先向甲○○調借,等貸款下來即償還甲○○等語,使甲○○不知有詐而將二百四十萬元交付與乙○○,詎乙○○於領得貸款後,竟將貸款用以清償其他債務等用途,而對於上開借款分文未付,經甲○○屢次催討,乙○○均藉詞推託,經甲○○再度前往鴻鼎公司欲與乙○○理論時,發覺鴻鼎公司已結束營業,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貸款下來後均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並未償還自訴人之貸款一節,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向自訴人甲○○借款之前,有與自訴人言明自訴人需負責將上開崙背鄉土地之貸款辦妥後,伊始願意就取得之貸款清償前開借款,但因後來貸款並非自訴人辦妥,故貸款下來後都還給其他人云云。惟查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一再指訴不移,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然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當初自訴人有說辦貸款下來先還錢,沒有提到辦不出來要如何等語,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當時向自訴人借款時,並未提供不動產抵押或本票擔保等語,衡諸常情,一般借款者因經濟能力上居於劣勢,且往往需款孔急,又有嗣後無法償還之風險,往往貸方會開立一定之條件,或要求借款方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擔保,並約定一定之償還期限,以平衡貸方所負擔之風險,本件自訴人貸予被告之金額多達二百四十萬元,然竟無上開之人保或物保,顯係因被告一再保證貸款下來之後,即立刻清償借款,自訴人始有貸款予被告之理,決無被告向貸方即自訴人開立條件稱:自訴人需辦妥貸款後,被告始願還錢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亦自承:用以取得貸款之雲林縣崙背鄉土地,係向杜麥公司購得,雙方約定之價金係買方即被告需負責清償杜麥公司所有負債(包括土地上之優先債權),然被告於該筆交易之處理過程中,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七千多萬元係向 張相府 借一億多元支付;其他杜麥公司之債務如瀚興公司欠款及員林國稅局之稅款則係向 林文正 借三千萬元支付,另向 吳天明 借四千萬元,拿其中一千多萬元清償杜麥公司債權人 朱李秀雲 之借款,其餘則用以清償土地銀行等語(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卷中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之答辯狀內自承),則被告乙○○在幾未有任何自備金額之情況下,即向杜麥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大筆舉債向張相府等人借款以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優先債權,其本身財務狀況已甚為困窘,然被告竟隱匿此點,而以該土地可貸款取得二億多元造成不實之表象,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前揭二百四十萬元貸款交付予被告,其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亦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顯無支付能力之情況下,竟仍隱瞞此一重要之交易事實,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詐取鉅款,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小,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經此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尚偽造票號0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面額二百四十萬元、發票人為 吳永慶 之本票一紙交予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云云(此處自訴人雖錯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然其自訴事實已明確指明,本院自不受其自訴法條拘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該本票上偽造吳永慶之署押等語。經查自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經本院多次命其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然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該本票,又自訴人嗣後雖又改稱:本票原本在證人丙○○處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該本票伊僅有看過,並未拿過,而本票上吳永慶之署押,伊並不知係何人書寫等語,而系爭本票上吳永慶之署押復屬模糊難辨,且本案自訴人亦始終無法提出本票之原本以供本院參酌、調查,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上揭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