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道路交通標誌之設立用意是讓所有用路人可明顯視之而為遵守,不應有視覺上之死角,倘若標誌牌受阻擋,主管機關應負責予以改正。
本件受處分人因禁制標誌受阻擋無法察覺而致未能遵守交通秩序,乃因主管機關未善盡管理及維護交通秩序之責,不得裁罰受處分人。又根據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所指,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原審所為裁定顯然係以處罰為目的。而原裁定書第3頁第3點所為假設,並未考量受處分人非職業攝影師、案發時係16時19分許之交通與行人狀況等情,且本件交通標誌之設置,未符警告標誌在上、禁制標誌在下之共杆設置規定,設置之高度亦易遭車輛或行人遮蔽,不符警告標誌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之規定,原裁定假設受處分人於行進過程中,當能清楚看見本案之禁制標誌與警告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本件交通號誌有設計及設置之嚴重缺失,主管機關不應以此缺失對受處分人進行裁罰,否則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意旨云云。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以外,處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8月14日14時19分許,騎乘其所有ARU-2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前東往西方向設有速限50公里標誌處,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以時速71公里超速行駛並拍照存證,由員警逕行舉發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上開舉發路段前,業已設立固定式「請依速限行駛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示、該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於98年7月22日檢定合格,本件舉發時段仍在檢定有效期間內、告示牌距離前揭設置雷達測速儀處之民權東路6段423巷口(東向西)處,經員警實地測量距離為166公尺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99年3月9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930434600號函覆及隨函檢送照片8張、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同分局99年4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9307741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31頁)。從而,本件舉發路段前,業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法定距離設置有明顯標示,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復經檢驗合格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抗告意旨雖執詞陳稱上揭舉發路段之速限禁制標誌告示牌,有受號誌杆阻礙視線、設置位置不當,致使駕駛人不易察見云云。然觀諸原審卷附之舉發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及受處分人自行攝得附於抗告狀之照片所示,本件速限禁制標誌告示牌之前,雖設有交通號誌燈杆,然並未遮蔽該速限禁制標誌,以其設置高度而言,亦未有明顯過低而受旁物遮掩之情形,依用路人通常動態行車之視界,當可明顯察知該速限禁制標誌之存在及其標示最高速限50公里之內容。而本件受處分人係由臺北市○○○路○段○○○巷朝北左轉往西進入臺北市○○○路○段主幹道,其相對於該速限禁制標誌之視角僅略大於水平角度,縱受處分人所稱因該時段之車流及行人狀況而無法持續前進不停頓一情屬實,仍不致因此縮減受處分人得以眼見該速限禁制標誌之視界範圍。況且,遵守行車速限,本為駕駛人之法定義務,本件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受處分人以時速71公里行駛,已屬嚴重超速違規。而對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關,則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故應由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交通主管機關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並非受處分人主觀上認為設置不合理或自身未加以注意,即可任意違反現有交通號誌、標誌之指示而違規超速。據此,受處分人依憑其主觀認定,以本件速限禁制標誌不易察見等詞置辯,洵屬無據。
(三)至於抗告意旨辯稱本件速限禁制標誌未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等有關共杆設置規定,原裁定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本旨,並非適法等節。查本件速限禁制標誌杆上,僅設有速限50公里之禁制標誌及載有內容為「請依速限行駛常有測速照相」之輔助標誌,並無禁制標誌、警告標誌、指示標誌同設於一杆之情形,自無違反上述規定之情形可言。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有違反該條例之相關罰則規定,自應依法對違反該條例之人為處罰,此以裁罰控制行為之機制,亦有助於督促用路人恪遵交通規定,藉以達成該條例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立法目的,受處分人自憑己意曲解法律,核其所辯,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之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決處分,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