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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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臨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賈臨樸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賈臨樸前因竊盜案,於民國94年1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受理,嗣於94年4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賈臨樸所犯詐欺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以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處罰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行為,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條文,皆有處罰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
3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又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處罰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行為,而此條款經上開修正後,已刪除「於夜間」之要件,亦即不論任何時間,只須有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即應依修正後之條文處罰,再參照前述修正後刑法條文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互為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前之條文,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被告所為屬加重竊盜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現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同日先後5次操作地點相同之提款機,因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知檢束自我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己力賺取,竟以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進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方式滿足自身欲望,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交易秩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所得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現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所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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