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俐蘋被告潘福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俐蘋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福南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11列之「‧‧‧,得手後將上揭商品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補正為「‧‧‧,及由潘福南將曼陀珠4條藏放外套口袋,由王俐蘋將77乳加巧克力2條、PINKQQ軟糖1包藏放在外套口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