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2日上午1時3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4月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因該同一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受處分人須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負擔而向國庫繳交20,000元,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予以扣除,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於此部分確有違失之處,爰撤銷此部分並改諭處罰鍰29,500元。至原處分其他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與法無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0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完畢。另受處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如被吊扣駕照,勢必影響受處分人之工作與收入,已嚴重影響憲法賦予公民之工作權與生存權。是請鈞院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並酌量受處人之生存需求,撤銷本件再罰鍰及吊扣駕照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5月2日上午1時38分許,飲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始得另為裁決處罰,固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緩起訴處分性質實屬於附條件的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的效力。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同於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有實質的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即無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的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的緩起訴處分。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的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於緩起訴期間裁處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遭受一事二罰之危險(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意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確定日期)為
98年5月25日,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5月24日,並命受處分人應向國庫支付20,000元,且受處分人已於98年7月7日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3037號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8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上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屆滿前之99年4月6日,遽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自難謂妥適。惟受處分人抗告於本院時,其所受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因猶豫期間屆滿而確定,即已無一事二罰之虞。本院自應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予以實質審查,合先敘明。
(三)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可知倘駕駛人所支付之刑事罰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捐款者,其捐款性質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無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捐款,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後,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而本件受處分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未達最低罰鍰基準49,500元,依上開法文規定,受處分人即須補繳緩起訴處分所命繳交之上開金額以外之不足額之部分之罰鍰即29,500元(計算式為49,500-20,000=29,500元),始為適法。
(四)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部分之處分,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對上述交通規定應知悉或查詢相關法規規定並加以遵循。又上開處分,性質亦與罰鍰迴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與刑事緩起訴處分產生上開一事不二罰之關係。至於受處分人以伊為家中經濟支柱,如被吊扣駕照,勢必影響伊之工作與收入,請鈞院酌量伊之生存需求一情,縱若屬實,然受處分人僅顧自身之利益,飲酒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一般行車民眾安全,繼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實屬可歸咎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自難援為免予本件裁罰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裁處罰鍰部分,僅得由受處分人補繳緩起訴處分所命繳交國庫捐款金額以外之不足額部分即29,500元,因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9,500元;至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因此,受處人猶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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