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 律師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參照)。查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372號之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丁宏益 、 丁運秀 。再審原告主張丁宏益、丁運秀已於西元2007年11月15日及西元2009年1月16日死亡,渠二人分別為丁宏益、丁運秀之子而為其繼受人,業據提出湖北省天門市公證處(2010)天證字449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91頁)。是再審原告為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372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渠等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說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2日送達予丁宏益、丁運秀,惟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渠等於99年5月8日收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覆函,始知悉該函文所檢送被繼承人丁 宏德 78年3月份之入出境申請書內載有探視親友為「 唐丁運秀 」(丁運秀冠夫(唐 學富 )姓而得),親屬關係為「妹」,足以證明 丁宏德 與丁運秀是兄妹關係云云。是再審原告據此於99年5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宏德自傳所載「終鮮兄弟」之說及兵籍資料、陸軍軍官資料表中未有兄弟姊妹之記載,均非事實。而由丁宏德78年3月份之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填載被探人為其妹唐丁運秀,及丁宏德與丁宏益、丁運秀及再審原告間之往來通信內容、探親事實及相關合影照片等,均足以證明丁宏德與丁宏益、丁運秀分別是兄弟、兄妹關係。至丁宏德77年8月份之入出境申請書內所載申請探視之大陸親友為「妹。 丁宏梅 …」,則屬丁宏德所虛構,並無其人,更非丁宏德之妹。故丁宏益、丁運秀前訴請 確認渠 二人對丁宏德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再審原告現已獲有上述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法院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五、再審原告雖謂依丁宏德78年3月份之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填載被探人為其妹唐丁運秀,可證丁運秀與丁宏德為兄妹關係云云。查丁宏德78年3月24日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及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雖記載被探人「唐丁運秀」,親屬關係為「妹」,然其上載明唐丁運秀為00年出生,年齡為68歲(見本院卷第38、39頁),核與再審原告所提湖北省天門市公證處2010天證字449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丁運秀為西元0000年出生(見本院卷第91頁),顯不相同。況依丁宏德77年8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入)境申請書及台閩地區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其所載被探人為「丁宏梅」,親屬關係為「兄妹」,並詳載其出生日期為8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34、36頁),惟再審原告所提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僅列載丁宏德之妹為丁運秀(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丁還秀(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二人,而無「丁宏梅」,此與丁宏德自行填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入)境申請書及台閩地區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內容,亦有明顯出入。故再審原告所提丁宏德於78年3月份之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尚無從證明丁運秀與丁宏德為兄妹關係。又前開申請書及登記表,並無隻字提及丁宏益,遑論證明丁宏益與丁宏德之血源關聯。是前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六、至再審原告所提丁運秀、丁宏益、甲○○之聲明公證書,均屬訴訟當事人之單方陳述,非屬證據。而 丁緒義 之聲明公證書係記載:「一、我(丁緒義)大約在(西元)1988年9月間收到伯父(丁宏德)在(西元)1988年8月9日經過香港紅十字會寄來的信件…二、我收到前面的信件後,就把信讀給父親丁宏益聽,並把信給了他。」(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該聲明書所檢附之信函於民國77年間即在丁宏益持有之中,顯見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早已知悉該證物並得加以使用。而再審原告所提寄予「學富妹丈、 閏秀 胞妹」之信函、照片、西元1988年8月9日寄予「 緒發 賢姪」之信函(見本院卷第52、58至60、103頁),則經原確定判決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證據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該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所提署名「宏德」者致母親之之信函(見本院卷第51頁),雖記載「此信請妹妹、妹丈稟告母親」,然該函未載母親、妹妹或妹丈姓名,自無從認該函係 王宏德 寄予丁運秀。又再審原告所提丁宏益、丁運秀常住人員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5、70頁)僅記載出生日期、性別、出生地、地址、籍貫、公民身份證件編號、居民身分證簽發日期,核與本件繼承權之判斷無涉,縱加斟酌,亦無從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七、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