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4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僅因細故,即對素昧平生之告訴人乙○○、甲○○施以暴力,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縱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亦難認有所悔意,原審就被告等各判處拘役50日,尚屬過輕,有違量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然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審酌丙○○、丁○○等人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即以暴力相向,所為非是,暨丙○○、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法達成和解等一切狀態,為其量刑之基準,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丙○○、丁○○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審酌丙○○、丁○○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本院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當庭共賠償告訴人等新台幣70萬元,已因悔悟而力謀賠償損害,信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等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路○○○號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路○○○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平 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停車問題與乙○○、甲○○發生口角後,竟與同行之丁○○、 羅宇宏 (原名 羅冠偉 ,所涉傷害犯嫌,另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號審理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板凳、折疊刀等物,其餘之人則以徒手方式,毆打乙○○與甲○○,致乙○○受有臉部○˙五○˙一公分及一˙五○˙一公分撕裂傷、臉部五一˙五公分瘀腫、鼻樑骨骨折、左手肘四四公分瘀傷、右手腕一○‧二公分瘀傷、右手一‧五一‧○公分瘀傷及下巴一○‧七公分瘀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手臂四○‧五公分撕裂傷、左手腕一○‧二公分擦傷及左耳膜破裂等傷害。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指訴情節相符(證人部份,偵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參照;證人甲○○部份,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參照),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偵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丁○○與羅宇宏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甲○○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對素昧平生之告訴人等施以暴力
,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被告等持以為傷害犯行之板凳、蝴蝶刀等物,雖為被告等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而得認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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