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凱南前於㈠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次於㈡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㈢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於㈣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㈡至㈣之案件嗣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三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黃凱南猶不知惓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置放於收銀臺桌面下、由該店店員 張智涵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黃凱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置放於櫃臺抽屜內、由該店店長 張繼華 管領之現金二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張智涵、張繼華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智涵、張繼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黃凱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二、三之部分,業據被告黃凱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涵、張繼華指訴綦詳(證人張智涵部分,偵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二頁、第六二頁、第六三頁參照;證人張繼華部分,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五九頁、第六十頁參照),核與證人 張耕華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參照),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參照)。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上開被告自白及補強證據,足堪認定被告確有上揭事實二、三所載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黃凱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其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僅
因貪圖小利,即再度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刑罰之執行而知所悔悟,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