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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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捷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20、1422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捷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快遞單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之「 林傑西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快遞單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之「林傑西」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陳捷昕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雅虎公司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輸入他人之名義,經電腦製作申請註冊會員,此由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3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分別詐騙被害人 蔡秀敏 與飛登公司、被害人 林啟章 與飛登公司、被害人 謝慧伶 與飛登公司,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而為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應各為接續犯,均分別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3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僅與被害人林啟章成立和解,及賠償飛登公司部分損失,尚未全部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快遞單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之「林傑西」署名1枚(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LG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預備之用,或因犯本案所得之物,而扣案之牛仔褲1件、襯衫1件,亦非被告犯本案所必須使用之物品,均核與本案應無關連,是本院就此部分,認無併予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審訴 字第 66 號判決(100.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訴 字第 3345 號(100.12.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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