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威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5年1月9日確定,並於96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9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9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4月6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其住處,以將毒品放置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5月31日晚上9時許,以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身分前往警局報到,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全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及濃度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
076號卷第1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經查,被告前於9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直接訴追處罰,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