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千2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
8月14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往西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其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自民權東路6段296巷之十字路口處左轉進入民權東路6段,於系爭民權東路6段沿線並未看見任何標示,事後異議人才發現路口之警告牌係遭交通號誌燈桿遮蔽,故以該警告標示之設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行經該路段時車速大約都是50公里,測速儀器卻測得71公里,顯然有誤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
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雷達自動電腦照相機測得上開超速事實並拍照採證後,由員警逕行舉發違規乙情,有雷達感應測速照相機所攝得之異議人上開超速違規採證照片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附卷可佐。且上開舉發路段前業已設立固定式「請依速限行駛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示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99年3月9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930434600號函覆甚明,並有隨函檢送之攝於舉發路段前之民權東路6段296巷路口處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及「請依速限行駛常有測速照相」等告示牌照片共8張附卷足憑,另該行車速限為50公里及「請依速限行駛常有測速照相」等告示牌距離前揭設置雷達測速儀處之民權東路6段423巷口(東向西)處,經員警實地測量距離為166公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4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93077410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足認本件舉發路段前,確實已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法定距離設置有明顯標示之事實,應屬無疑。
㈡再該設於民權東路6段423巷口分隔島上之雷達測速照相儀
之功能及採證原理係為每次採證1張,以斜角45度發射,一旦車輛超速進入該雷達發射波範圍內,相機則同步以千分之一秒快門速度,自動拍攝採證其違規車輛,且該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已於98年7月22日檢定合格,本件舉發時仍屬檢定有效期間內等情,亦有上開內湖分局99年3月9日函文暨所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為憑。而觀諸本件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確在該雷達測速照相儀以斜角45度之掃瞄區內,足認異議人之前述車輛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㈢至異議人亦提出照片數張以佐證其若自,因前揭告示牌受號
誌桿阻礙而無從得知該路段速限云云。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自民權東路6段296巷內向該民權東路6段處所拍攝之照片中,雖無法看見前揭告示牌,然此係因異議人立於民權東路6段296巷內,且在同在該巷內停等紅燈號誌之車輛後方拍攝所致,異議人若果係自該民權東路6段296巷口左轉至民權東路6段向西繼續騎乘時,其於行進過程當中,當能清楚看見該告示牌;至異議人另提出之自民權東路6段296巷與民權東路6段交叉路口中央處之照片中,雖可認該告示牌為受號誌桿阻擋而無法得知速限情形,然該照片係異議人於交叉路口正中央處拍攝,異議人若果係自該民權東路6段
296巷口左轉至民權東路6段向西繼續騎乘時,其行經方向應為左轉彎,當不可能經過前述交叉路口正中央處,此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99年3月9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930434600號函文所檢附之照片即明。即無從佐為有利異議人認定並據為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