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lexandre.
起訴書誤載為Al.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5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AlexandreNetoPaulo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AlexandreNetoPaulo(起訴書誤載為AlexandreNetoPan
wlo,巴西籍,中文名為 李保羅 ,下稱李保羅)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7月11日21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飲用啤酒、威士忌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翌
(12)日凌晨2時許,行經和平西路與牯嶺街口時,不慎與 陳彥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陳彥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保羅明知已因己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處理,逕自駕車逃逸;嗣經附近不詳民眾協助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為李保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MG/L),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保羅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經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彥均之警、偵訊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紙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該兩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彥均受傷,卻駕車逃逸未施以必要救護,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終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被害人於偵訊中表示諒解之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參酌偵查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業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之事實,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法諭知被告應繳交公益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並期能彌補其所為對社會公益所造成之損害,如被告違反本院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