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089號
原 告 林明欣
被 告 鄭英標
一、上列原告與鄭英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記載:「一、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須直至修繕原告之
頂樓公有曬衣場漏水情形,按月遞增賠償金額直到改善漏水
之情形為止。二、將原告因頂樓漏水而導致塌陷拆除之天花
板恢復原狀。」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並未具體特定,致本院
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一
項「並須直至修繕原告之頂樓公有曬衣場漏水情形,按月遞
增賠償金額直到改善漏水之情形為止」部分、及聲明第二項
請求天花板恢復原狀之價額各為何。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開二項所陳報之價額,再併計另請求之60,000元後之
總額而核定之,原告應按附表所示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依原告之請求,其客觀現值無從估算而不能核定,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聲明第一項核定為165萬
元、聲明第二項核定為165萬,合計330萬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原告應另提出書狀,載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
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說明補正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