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101號
原   告  龍彥 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ꆼ翔
訴訟代理人 林ꆼ龍
被   告  詹易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間承攬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電動捲門等工程,該
電動捲門工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8000元,原告已依約完
工,但被告遲未給付該款項。嗣原告向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被告曾經承諾於103年7月10日給付該筆工程款
38000元,但逾期仍未給付。原告又於103年7月28日寄發台
中法院郵局第24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付款
,該存證信函亦於103年7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仍不予
理會,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存證信函及台中市
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
五、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而民法第505條亦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1項)。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2項)。」。本件原告既於上揭時間
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電
動捲門工程,該項電動捲門工程復已完工,且經被告簽名承
諾於103年7月10日付款,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
告即負有給付該電動捲門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承攬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38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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