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簡仁祥
簡游 阿金
簡清
簡再添
簡建福
簡祈發
莊簡菜
簡碧
簡素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被 告 郭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段○○號一層三
三點零三平方公尺、二層三三點零三平方公尺之房屋遷空及返還
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上開房屋遷空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面積四九點七平方公尺之鋼筋
混凝土地上物、A(a2)面積零點四九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
地上物、B(b1)面積零點一一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樓梯、
B(b2)面積零點六三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樓梯、B(b3
)面積零點五四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樓梯、C(c1)面積二
四點七六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地上物、C(c2)面積二點九四平
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地上物拆除及將上開地上物占有之土地返還
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參
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
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
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
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
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起訴時,原
告共9人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段
○○號房屋返還之,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前開房屋辦理第一次登
記,並登記為原告簡仁祥1人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依照上開之規定,就該部分之訴訟,應無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門牌號碼
宜蘭縣○○鎮○○里○○路○段○○號房屋原為原告之被繼承
人 簡玉雲 所有。嗣簡玉雲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死亡,原告為
其繼承人,業已辦妥繼承登記,並於103年6月6日辦妥建築
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宜蘭縣○○鎮○○段○○○○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又簡玉雲於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
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8,500元,並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交租金,雙方
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既為簡玉
雲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此一租賃關係。又系爭租賃契約雖漏
未記載系爭房屋標示,然自被告先前欲給付103年3月份之房
租予原告時,原告認租期已屆滿而欲收回租賃物乃拒絕收受
,並將該等款項退還被告,被告於收受退款時並出具收據一
張,其上記載「茲收到退回3月份大溪○○路0段00號房租$
8500元」等情可證,且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3月1日屆滿而
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第767條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並請求
被告返還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即每月8,500元。至被告辯稱需
再2個月尋找合適地點、原告退還今年(103年)3月份之租
金,原告並終止原先匯款租金之帳戶,致被告無法繼續匯款
租金,原告亦告知被告不要再付款,原告尚有2萬元之押租
金尚未返還云云。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3月1日屆滿
而消滅,已如前述,迄今已近7個月,被告已有足夠之時間
尋找新租屋地點,原告不同意再給予被告2個月之搬遷時間
,且系爭房屋確實已經出售;原告不繼續收取租金係為使法
律關係明確化,本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係屬被告受有之
不當得利,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無關;被告所稱2萬元之
押租金並未在本案請求之範圍。再者,坐落同段92、92-1、
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原屬簡玉雲所有之土地,
簡玉雲死亡後亦由原告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然被告利
用承租系爭房屋機會,未經簡玉雲或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興
建如本院於103年7月24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
A(含a1、a2)面積50.19平方公尺、B(含b1、b
2、b3)面積1.28平方公尺、C(含c1、c2)面積
2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
物並將上開地上物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又被告既
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之利益之計算應以占有面積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A(含a1、a2)面積50.19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4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即被告每年受有之不當得利為6,444元(1,284元×50.19平
方公尺×1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有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里○○路○段○○號第一層33.03平方公尺、第二層33.03
平方公尺之房屋遷空及返還原告,並自103年3月2日起至上
開房屋遷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二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面積49.7平方公尺之鋼筋混
凝土地上物、A(a2)面積0.4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地
上物、B(b1)面積0.11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樓梯、B
(b2)面積0.63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樓梯、B(b3)
面積0.5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樓梯、C(c1)面積24.7
6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地上物、C(c2)面積2.94平方公尺
之鋼筋混凝土之地上物拆除及將上開地上物占有之土地返還
原告,並自103年3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
付原告6,444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簡玉雲簽有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已與簡玉
雲承租系爭房屋14年,皆於每年3月份簽約,被告已與簡玉
雲商談購買系爭房屋多次,然簡玉雲反反覆覆致未達成協議
,又系爭房屋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法向銀行貸款,
故與簡玉雲協議由被告先給付簡玉雲50萬元,再由代書辦理
過戶事宜,然簡玉雲並未同意,被告則未給付50萬元。又原
告於103年2月28日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業已出售,請求被告
搬遷,然被告係經營衝浪俱樂部,短時間無法找到合適地點
搬遷,原告應給予2個月尋找合適地點之搬遷時間。且被告
向原告繳納今年3月份之租金,遭原告退還,原告終止原先
匯款租金之帳戶,致被告無法繼續匯款租金,原告亦告知被
告不要再付款,況且原告尚有2萬元之押租金尚未返還等情
,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門牌號
碼宜蘭縣○○鎮○○里○○路○段○○號房屋原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簡玉雲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嗣簡玉雲於102年8月30日死
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業已辦妥繼承登記,並於103年6月6
日辦妥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宜蘭縣○○鎮○○段○○○
○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又簡玉雲於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
告,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租金為每
月8,5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交租金,雙方簽有系爭租賃
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3月1日終止,原告未繼續收取
租金。且坐落同段92、92-1、93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亦原
屬簡玉雲所有之土地,簡玉雲死亡後亦由原告繼承,並已辦
妥繼承登記,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含
a1、a2)面積50.19平方公尺、B(含b1、b2、b
3)面積1.28平方公尺、C(含c1、c2)面積27.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
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建物謄本、簡玉雲除戶謄本、原告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03年度宜調字第49號卷第
29頁以下)為證,並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6月18日
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宜蘭縣○○鎮○○路○段
○○號房屋稅籍資料,互核相符,且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現
場履勘並囑託宜蘭地政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
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對前開各節亦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原告次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拆除於系爭土地興
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含a1、a2)面積50.19平方公尺
、B(含b1、b2、b3)面積1.28平方公尺、C(含c
1、c2)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均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及返還原告,有無理
由?(二)若是,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2日起至系爭房屋遷
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含a1、a2)
面積50.19平方公尺、B(含b1、b2、b3)面積1.28
平方公尺、C(含c1、c2)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及將上開地上物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四)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每年給付原告6,444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
租人。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玉雲就坐落
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里○○路○段○○號房屋(即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之宜蘭縣○○鎮○○段○○○○號建物)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期間係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租金為每
月8,500元,嗣簡玉雲於102年8月30日死亡,原告為簡玉
雲繼承人,自應繼承此一租賃關係。又系爭租賃契約係屬
定期租賃契約,依上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日
即103年3月1日消滅,無待出租人另行催告承租人終止契
約,被告自103年3月2日起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至被告辯稱其已與簡玉雲承租系爭房屋14年,就是
否購買系爭房屋已商談多次,終未達成協議乙節,被告與
簡玉雲既未成立買賣契約,當無礙於原告繼承後基於出租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被告次辯稱原告繳納今年3月份之租金,遭原告退還,
原告終止原先匯款租金之帳戶,致被告無法繼續匯款租金
,原告亦告知被告不要再付款乙節,此係原告為避免系爭
租賃契約發生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效果,因
而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非免除被告給付租金或返還
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就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後消滅
之事實,並無影響。又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尚有2萬元之押
租金尚未返還乙節,依上揭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出
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此為契約當事人之主給付義務,至於押租金之交付及返
還並非屬民法第421條以下關於租賃契約規定之主給付義
務,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與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並非給付與對
待給付之關係;且查,押租金是否尚有餘額可返還予被告
,尚得系爭房屋於交還時,需經確認有無損壞情事,亦即
原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而,被告之押租金債權
尚未具抵銷之適狀,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予2個月搬遷期間乙
節,查原告簡清、簡再添於103年3月24日以桃園縣大園郵
局存證號碼第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業已給予被告60日之搬遷期間(見本院103年度宜調字
第49號卷第18、19頁)、被告亦自承原告前於103年2月28
日告知系爭房屋業已出售,請求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
後遷讓系爭房屋、被告自103年3月2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迄今已近7個月等情,堪認被告已有足夠尋覓新址
之期間,是被告再請求2個月之履行期間,難謂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
租賃契約於103年3月1日消滅,被告自103年3月2日起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又系爭租賃契
約係約定每月租金為8,500元,是應認被告係受有每月節
省租金8,500元支出之利益,即原告所受之損害,兩者間
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受有該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2日起至系
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有據。
(三)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宜蘭縣○○鎮○
○段○○○○○○○○○○○號之系爭,原屬簡玉雲所有,嗣簡玉
雲死亡後由原告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此有土地謄本
附卷可稽(見卷第18頁以下),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
簡玉雲或原告同意於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乙節,業經本院於103年7
月24日現場履勘,被告則稱「我原本承租96號房屋後方靠
近海邊是下陷的沙地,我以鋼筋水泥之鐵架架起,成為二
層,再以鐵架搭出第三層,廁所磚造部分原來已存在(不
在原告請求測量範圍)」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稽(見卷第48頁以下),被告並無法證明其具有占
有使用之正當權源,退言之縱使曾得簡玉雲之同意,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對
於其改裝設施部分亦應加以回復原狀,依此,被告亦無占
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四)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參見土地法施行法
25條),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原告再主張被告每年受有之不當
得利為6,444元(1,284元×50.19平方公尺×10%),被
告應自103年3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
原告6,444元乙節。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地
上物,已如前述,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亦如前開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所述,
是被告受有未給付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未能收取該租金
之損害,二者間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償還該利益。次查,被告興建之地上物係三層,第二、三
層部分與第一層重疊,部分則未重疊,難以估算最大占用
總面積,是應以占用系爭土地最大面積之第一層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A(含a1、a2)面積50.19平方公尺為計算
。又如附圖編號A-a1部分係坐落系爭土地其中之92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10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為1,284元;其中A-a2部分係坐落系爭土地其中
92-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102年度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為96元,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分
別計算後加總計之。且上揭規定之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必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位於濱海公路旁,周圍有
住家及商家,位於大溪火車站斜對面,為交通尚稱便利地
帶,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
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職是,被告每年受有之不當得利
為3,832元〔計算式:(1,284元×49.7㎡×6%+96元×
0.49㎡×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於被告應自103年3月2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3,832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第767條、第
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應於(一)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宜蘭縣○○鎮○○里○○路○段○○號第一層33.03平方公
尺、第二層33.03平方公尺之房屋遷空及返還原告,並自
103年3月2日起至上開房屋遷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500元。(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
面積49.7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地上物、A(a2)面積
0.4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地上物、B(b1)面積0.11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樓梯、B(b2)面積0.63平方公
尺之鋼筋混凝土樓梯、B(b3)面積0.54平方公尺之鋼
筋混凝土樓梯、C(c1)面積24.76平方公尺之鋼鐵造
地上物、C(c2)面積2.9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之地
上物拆除及將上開地上物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3
年3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83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訴訟費用應
由大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