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珍
      陳瓏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珍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瓏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引用被告陳惠珍、陳瓏弌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
二、核被告陳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物品不堪用罪
;被告陳瓏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陳惠珍於民國83年間,曾有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之紀錄,被告陳瓏弌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雙方因債務糾紛而生爭
執,被告陳惠珍因不滿被告陳瓏弌之前妻即告訴人 許亭 予對
其嗆聲之態度,而出手將漁攤上之漁貨撥到地上,致令不堪
用,被告陳瓏弌則出手拉扯撞擊告訴人陳惠珍,致其受有四
肢挫擦傷之傷害,雙方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債務,卻以非理
性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許亭予及陳惠珍之損害,實屬不該,並
念被告2人所用手段較為激烈、所生危害不大,告訴人陳惠
珍受有四肢挫擦傷,告訴人許亭予則是財物受到損害,雖經
本院從中勸諭和解,惟被告2人及告訴人均過於意氣用事,
致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及被告陳惠珍於警詢時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瓏弌
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專科畢業、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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