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68號
原 告 周妍伶
被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372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5,452元本息(計算式:50628+87057+
37767=175452),該金額即為原告獲勝訴判決後可排除強制執
行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5,45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