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周鳴鉅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
被   告 陳 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
等情。嗣於103年4月9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該日準備書狀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
仍屬相同,僅請求遲延利息之本金增加,應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整建坐落台中市○○區○○路住宅,委任被告代為
設計規劃,兩造於102年7月至102年10月間曾多次會面討
論細節,並實地勘查現場,被告表示若不簽訂合約則無法
將原告想法及需求繪製成圖面進行估價,促使原告於102
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訂「台中福科路設計委託專案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約於102年10月28日開立票號
A0000000號,面額150000元支票1紙交付被告。因系爭合
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委任乙方(即
被告,下同)建築設計服務範圍:設計服務範圍包括本案
建築空間圖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施工圖、3D透視
圖等一切建築所需圖面如附件,含建築物之結構與機電設
計及計算圖說。……」,又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
建築設計繪圖費用計算:……,簽訂契約後乙方提供初步
設計圖給予甲方進行建築報價以及施工貸款申請之用。」
,另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約定:「設計繪圖費用付款條
件,依下列方式為之:1、於訂立委任契約時,原告應給
付服務酬金之百分之30,計150000元予被告。」,故依兩
造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約定給付服
務酬金之百分之30予被告後,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
項約定提供具有得用以進行「建築報價」及「施工貸款申
請」用之初步設計圖予原告。然經原告依據被告提出如原
證4所示周宅新建案圖面,提出與建商評估費用及向銀行
申請貸款時,建商及銀行均明確告知初步設計圖因無任何
數據記載,無法據此為任何建築報價之預估及作為施工貸
款申請之依據。是被告提供之初步設計圖因無法達成系爭
合約第2條第2項供建築報價及施工貸款申請之用,自不符
合契約之約定,故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乙方有
下列情形之ㄧ者,甲方得以書面解除本契約並結算設計費
用:(1)非因甲方之緣故或無正當理由、無故延遲交付甲
方完工事項(上述委任服務範圍內之規定工作細項)經甲方
催告1個月乙方仍無法完成者。(2)未依相關法規設計及雙
方協議之施工需要及條件辦理,乙方未依雙方約定之時間
予修正完成者。」。又兩造於102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合
約時雖未於合約明訂交付相關設計圖之時間,然被告於系
爭合約簽訂1個月後迄未提出初步設計圖予原告,原告僅
能陸續以電話請被告儘快提出。被告卻以有要事須前往台
北3個禮拜、重感冒等語搪塞,迄至102年12月1日始提出
如原證4所示之初步設計圖予原告,原告於102年12月14日
將初步設計圖提供給代書及銀行作為申請貸款之用,但受
告知無法進行建築報價及施工貸款申請。因被告提出初步
設計圖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原告遂於102年12月15日、102
年12月20日先後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修改及提出符合契約
約定之設計圖。而被告則稱已規劃完成而拒絕修改,並向
原告要求給付後續款項始願意繼續設計。原告認為於簽訂
系爭合約後既已依約給付酬金百分之30,被告自應安排時
間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合於契約要求之設計圖,但被告以
自己事由推託,已屬「無故延遲交付甲方完工事項」,又
經原告陸續催告後,被告卻提出不符合契約要求之設計圖
,亦屬「未依相關法規設計及雙方協議之施工需要及條件
辦理」,嗣原告催告後猶仍拒絕修改,更有違「乙方未依
雙方約定之時間予修正完成」之約定,系爭合約雖無明文
約定被告交付設計圖之期限,然自已負有交付遲延之責,
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原告交付之酬金150000元。
又被告交付不符合契約約定之設計圖,且拒絕修改,原告
祇能另尋設計及重新規劃,導致原告額外付出時間、勞力
及精神而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
得向被告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30000元。再原告曾向台
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多次與原告見面、聯絡及會談,
被告於簽約前亦前往現場勘查,對於原告欲委託設計之標
的物狀況、預算及需求,於簽訂契約前早已知悉,並據其
專業知識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若兩造自102年10月27日
簽訂契約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已有變更契約之合意,被
告自此時起至交付原告初步設計圖為止(102年12月1日),
至少有1個月以上之時間再與原告協商修改契約,惟被告
並未修改契約,卻於繪製初步設計圖後以增建及新建設計
不同為由要求修改契約及加價,顯不合理,並為原告所拒
,一般人亦難以接受。
2、被告於102年12月3日電子郵件稱:「……,就我們上禮拜
天(12/1)的討論決定選擇方案一作為我們周宅新建案之設
計深化的基礎方案。(設計方案一的設計已達到並符合你
目前的需求),之後,我會依此方案進行之後的平面、立
面、和剖面圖的圖說繪製和繼續的設計深化,原則上,這
週末應該可以找時間再和你討論第2階段的圖說細部,若
這週末的圖說完成後,則設計規劃階段就算完成。……」
等語。然被告於102年12月1日交付之初步設計圖若為原告
決定及同意收受,並非代表該初步設計圖符合契約要求,
且自該時起,被告係要求修改契約及加價後始願意交付深
化設計圖,但兩造間就契約修改毫無共識,倘原告先前已
有同意被告修改契約及增加設計金額始能繪製初步設計圖
之合意,亦不可能於102年12月1日交付初步設計圖說後仍
與被告爭議修改契約問題。是被告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尚
難據以佐證兩造間就修改契約有任何合意存在。
3、原告自始不同意被告提出之契約修正案及加價之要求,故
於102年12月14日之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說明「原因及差價
,以判定修改合約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顯見兩造對於修
改契約並無任何共識。況依被告提出修正契約書,僅有交
付價款之方式,就契約內容及雙方權益義務均無記載,且
該修正契約書並無兩造簽名,及依前揭102年12月14、15
日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原告對合約修改之合理性存有疑慮
。再原告係將設計專案委託被告負責,被告與潘姓、游姓
建築師聯絡內容不能代表原告之意志,故被告提出之Line
及簡訊內容,均不能當為佐證之依據。
4、被告抗辯稱「設計服務範圍」與「初步設計圖」之定義,
在系爭合約並無明確說明,故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項內
容確實履行。而系爭合約第2項約定被告應提供圖面予原
告進行建築報價及施工貸款之用,建築報價係以建築師圖
面為依據,而依被告交付之圖面無法進行報價,經原告通
知後仍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償
還酬金。
5、被告提出被證6之「設計方案」與原告實際收受之圖面內
容不符,真實性存疑。又被告始終未交付所謂之深化設計
圖,即使被告抗辯稱未接獲原告102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
云云,然依102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亦明
確告知被告應依約履行,並提及被告應提供設計服務範圍
係引用契約約定,非指第1次即應交付建築平面圖、立面
圖、施工圖、3D透視圖等一切建築所需圖面。因原告希望
儘快進行房屋整建,遂將申請貸款及房屋設計同時進行,
遂於102年11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提出貸款申請,
而原告將被告提出初步設計圖交付銀行人員後,卻因圖說
過於簡略致無法進行貸款估算及申請。迄至103年1月23日
,銀行人員仍再傳真原證9所示之「興建計畫書─自地自
建(自住型)、建築物概表」予原告,即要求初步設計圖應
可供銀行記載於原證9之表格,用以估算貸款額度。但被
告自102年12月14日以後即未再交付所謂「深化設計圖面
」予原告,反而向原告要求修改契約。故本件係被告遲不
交付圖面予原告,致原告無法提出供銀行參考、記載,並
判斷是否核准及核准貸款金額,且因貸款案已延宕多時,
原告希望及早改建完成,祇能改以土地貸款方式處理,國
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已於103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
約書。(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改稱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時自始並未提出圖面
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6、原告否認被告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原告及
代書隨便拿1個平面設計圖申辦貸款云云,若被告抗辯為
真,原告何需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且於系爭合約第2條
第3項約定:「簽訂契約後乙方提供初步設計圖給予甲方
進行建築報價以及施工貸款申請之用。」,何需於102年
12月15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履約,於102年12月20日電子
郵件要求被告應於103年1月15日前提出修改之初步設計圖
供原告使用?
7、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0款約定:「執照審查:甲方若同
意以此份合約圖面進行房屋新建工程時,乙方應負責相關
建築法規審查執照之申請與流程,確保房屋建造可行及委
任人權益。」觀之,本件不論一開始係採「改建」或「新
建」方式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交付之合約圖面應均可使用
於「改建」或「新建」工程,亦說明系爭合約於初始簽訂
時對於「改建」或「新建」兩造並無做絕對的確認。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2年7月間認識原告,於102年10月中旬開始與原
談設計合約,先後談4個合約,最後於102年10月27日簽約
,當時係以改建為主,即將2層樓改建成3層樓(預算為500
萬元)之設計方案為基礎估算設計費用,而被告之設計費
係按總工程款百分之9計算,原告同意簽立總金額為50萬
元之設計合約(包含設計費45萬元、建築師簽證費5萬元)
,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向原告要求提供竣工圖,並於102
年10月30日晚上前往原告住處拿資料時,原告提到希望能
夠貸款改建房屋,但因原告房屋係30年磚造房屋,貸款不
易,被告遂建議以新建方式提高房屋價值,原告當時即要
求被告改成1000萬元之建案,但因原先設計方案為500萬
元改建房屋,且合約已簽訂,兩造遂同意先執行已約定部
分,亦即完成初步設計圖,再由改建合約修正為新建合約
。是被告於102年11月間開始執行原告建案之設計,第1次
設計草圖提報約定於102年11月24日,但被告當時有急事
到臺北,乃於102年11月22日發簡訊通知原告延後1個禮拜
提報,原告亦同意被告於102年12月1日提報設計草圖方案
,被告於102年12月1日提出2個設計方案,原告均同意,
且選擇第1個方案,被告又於102年12月3日提供PDF設計圖
檔,同時告知原告要做初步深化設計,初步深化設計完成
後即表示初步設計完成,故兩造約於2個禮拜後提報第2次
設計方案,嗣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晚上接獲原告電話詢
問隔天能否討論初步深化設計方案,亦即要看被告提供之
平面圖及立面圖(可供銀行貸款用),當時被告因感冒而延
至102年12月13日,原告表示不方便再改為102年12月14日
,原告又於102年12月14日晚上向被告表示當日早上已與
銀行貸款人員見面,被告遂詢問尚未交付初步深化設計圖
,原告是以何圖檔申辦貸款?原告表示其與代書隨便找1
張他人之平面圖去申辦,詎原告起訴後主張被告提供之圖
面資料不夠詳細,致無法申請銀行貸款云云。事實上兩造
於102年12月14日晚間就初步深化設計方案討論並未發生
問題,兩造且同意下次見面要重新更改合約,而被告當天
提供初步設計圖之平面圖、立面圖、建築尺寸及建材指定
的標註(何況系爭合約僅約定被告提供圖面予原告辦理貸
款用,但能否順利貸款應非建築師之職責),被告乃於102
年12月14日當晚修改合約及寄至原告電子信箱,原告亦以
電郵回應,但事後兩造之電話談話不愉快,原告遂於102
年12月15日對被告提出不合理之圖說資料要求,亦即要求
被告提供設計服務範圍全部圖面,但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被告之設計費至少須收取80~90%始能提供。又兩造自102
年10月30日起係執行5層樓房屋(預算為1000萬元)之新建
設計,設計費(包括簽證建築師、結構技師及機電技師之
服務費用)需重新報價,按總工程款百分之9計算,設計費
會提高,被告既於102年12月14日提報設計方案,當時設
計都已定案,算是設計完成,事後兩造提及要修改合約及
設計費部分,兩造已同意以舊合約為主,契約修正方式係
以增補方式為之,故被告之設計費原為90萬元,協調後被
告同意改收70萬元,並於更改合約後,被告隨即以電子郵
件寄送修改後之合約予原告。
(二)被告於102年10月6日為原告進行建物之法規查詢及諮詢,
於102年10月底申請原建物之平面及結構竣工圖說,於102
年12月3日前設計2個平面圖及繪製3D圖說,於102年12月
14日前初步設計深化之平、立面詳圖,並有建築尺寸及建
材標註,整個設計已進行近2個月,原告仍要求被告退還
全部簽約金150000元,即不合理。又被告收到原告於102
年12月15日E-mail、102年12月16日簡訊後,立即於102年
12月16日以簡訊告知原告會於1、2天內以E-mail回覆,且
於102年12月14日或102年12月15日以電話告知原告若要解
約,被告願意提供原告102年12月14日第2次設計提報檔案
(參見被證6),允許原告照原設計建造建物,簽約金不予
退還,但原告不接受。嗣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以E-mail
請原告清楚告知是要繼續進行5層樓之新建設計還是改回
原3層樓之增建設計,並告知若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解約
,被告仍可提供新建初步設計圖予原告,及不另收取任何
費用,被告已表現解決問題之誠意,並請原告於3天內回
應,但至今仍未獲回應。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
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以書面解除本契約
並結算設計費用:……。(2)非因乙方之緣故契約進度落
後達1個月以上,甲方仍不予協調或協議修訂契約者,乙
方得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合約內容及結算設計費用。」,對
原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三)系爭合約上「設計服務範圍」之設計圖說係指整個設計案
進行至開工前的全部圖說,整個設計費收取至開工前才有
全部圖面。而系爭合約僅約定被告於簽訂契約後提供初步
設計圖予原告進行建築報價及施工申請貸款之用,並未包
括執照圖、結構圖、機電圖及施工圖之提供。又「初步設
計圖」祇有定案設計的3D模擬圖、平面圖及立面圖,亦即
原證4之設計草圖,原則上無法據以申請貸款,至於執照
圖及結構圖係規劃完成之費用收取完畢、建築執照掛件前
第3階段才執行,另機電圖和施工圖是在第4階段建築執照
核准後之費用收取完畢才執行,亦即系爭合約約定收費進
程是以建築執照掛件前後的審查,做為執照圖、結構圖和
機電圖及施工圖之繪圖分野。
(四)原告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之設計費係以1
坪5000元計算,此與事實不符,因被告係按改建總工程費
百分之9計算設計費,再加計建築師簽證費及設計費50000
元,而系爭合約係以原告預算500萬元為基礎,故被告之
設計費訂為500000元。倘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何以原告能
接受新建及改建之設計費差額200000元?又兩造於102年
12月14日下午7時餘討論完最終設計圖後,始開始討論新
契約之修改,原告才在舊合約書寫親筆字跡「須新增、原
因、價差50萬-70萬」,及於下午8時42分以後之雙方電郵
往返。再兩造合意於初步設計圖完成後簽訂新契約,係於
102年10月30日之口頭約定,而加價是因樓地板面積增加
,被告之設計費含其他技師之費用不得不增加,被告亦在
事後之簡訊及電話告知原告如不同意新契約之加價,則可
終止合約,並以舊合約之簽約金在不加價之情況終止合約
,交付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完成之現有初步設計圖之圖
面,但原告不同意,並非被告遲不給付圖面予原告,且原
告若取得被告之「新建」初步設計圖,仍得以該設計圖僱
用其他建築師依原設計圖製作後續之其他圖說資料,並非
該「新建」初步設計圖以後均無法使用。況建物之改建及
新建在建造執照圖即有差別,改建係原有舊建築結構需保
留2分之1,而新建之建築結構與舊有建築結構完全不同,
且原告房屋係以500萬元預算改建為3層樓建物,或以1000
萬元預算新建為5層樓建物,即有明顯之差別,原告主張
兩造就改建及新建並無絕對之確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五)施工圖之估價,建築師基本上有初估及細估,初估係建築
師以建坪計算,每坪有70000元至120000元不等之差距,
而細估需待施工圖繪製完成後才能估算,因施工圖需營造
圖繪製完成才能製作,故原告僅支付第1期款,且建築執
照亦未申請,被告不可能提供給原告施工圖。
(六)原告提出被證12即102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並
未收到該電子郵件。
(七)依銀行貸款程序,銀行對貸款資料會有一定程序之評估及
審核,並將書面資料「裝訂成冊」,故原告如有將被告之
初步設計圖交付銀行人員,且因圖說過於簡略而不能進行
貸款,則被告之初步設計草圖應會經銀行審核後再予回覆
之程序,故請求原告提出經「裝訂成冊」之銀行審核書冊
影本供參。
(八)原告雖主張修正契約僅有交付價款方式,就契約內容及雙
方權利義務均無記載云云,惟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口頭
約定即合意以舊合約為主,修正契約係以「增約」方式進
行,原告如否認有該項合意,請求安排兩造接受測謊。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同意以500000
元價格委由被告進行規劃設計事宜,亦於102年10月28日
開立票號A0000000號,面額150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
為給付第1期款之用。
(二)被告於102年12月1日提出如原證4所示之初步設計圖予原
告。
(三)被告提出被證6即102年12月14日第2次設計提報檔案並未
交付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曾合意將原告所有建物從500萬元預算之改建案
(2層樓改建為3層樓),變更為1000萬元預算之新建案(新
建5層樓建物)?
(二)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提出深化初步設計圖為由,認為
被告給付遲延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報酬
150000元及其利息,是否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及其利息之損害,是否
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確已合意將原告所有建物從500萬元預算之改建案(2
層樓改建為3層樓),變更為1000萬元預算之新建案(新建5
層樓建物):
1、查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原告雖
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設計服務範圍包括本案建
築空間圖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施工圖、3D透視圖
等一切建築所需圖面如附件,含建築物之之結構與機電設
計及計算圖說。……」,及第2條第2項:「簽訂契約後乙
方提供初步設計圖給予甲方進行建築報價以及施工貸款申
請之用。」等約定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提出初步設計圖
不符合契約要求,且無法提供原告進行相關建築報價及施
工貸款申請之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本
件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所有房屋究竟欲採改建或新建,改建
及新建之設計費有200000元之價差,被告曾於102年12月
1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確認,但原告並未答覆。」等語置
辯。原告則再提出原證12即102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
,被告則否認曾收受該電子郵件各情。是依被告抗辯內容
可知,原告所有房屋若採改建方式,即以500萬元預算為
基礎,將原有2層樓建物改建為3層樓建物,舊有建物結構
至少保留2分之1,應收設計費為500000元(按總工程造價
百分之9計算,即計算式:0000000×9/100=450000,加
計配合建築師簽證費50000元,合計500000元);若採新
建方式,即以1000萬元預算為基礎,將原有建物拆除後新
建5層樓建物,應收設計費700000元【原為900000元(計算
式:00000000×9/100=900000),經議價為減為700000元
,建築師契約另訂】乙節,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專案
名稱:台中福科路周宅「改建」設計委託專案)及被告提
出修正契約(專案名稱:台中福科路周宅「新建」設計委
託專案)各在卷為憑,則兩造於102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合
約時係以房屋「改建」為基礎,被告報價設計費(含建築
師簽證費)為500000元,並為原告接受而為簽約;事後兩
造在協商討論過程,被告建議原告改採新建方式,並報價
設計費增加為700000元,兩造亦於102年10月30日達成合
意俟被告完成初步設計圖後再修正契約處理乙節,此從原
告提出原證4即被告於102年12月1日交付,且為被告接受
之初步設計草圖,圖檔即為「新建5層樓」;被告於103年
6月5日提出被證6即102年12月14日繪製完成,但未交付原
告之深化設計圖,無論設計方案一或設計方案二,該圖檔
皆為「新建5層樓」;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之電
子郵件內容記載:「周宅新建案契約修正書的原因是我們
一開始作設計的共識就是以『房子新建』為主要設計方向
,而新建及改建的設計費價差是20萬元。請你明確告知你
現在房子是要新建還是改建,我們現今的設計是以新建的
方向做設計,所以我才在12月3日給你方案一的設計方案
,如果此方案的方向不是你想要的,而你想要回到改建的
方向,則需要增加修改設計方案的設計費和時間。……」
等語;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亦記載:「此
設計案自簽約以來一直都是以拆除舊建築物蓋5樓為出發
點,連我家對面鄰居阿姨詢問時我都明確告知是要新蓋建
物(當時妳也在場),不知妳現在才說新建與改建的用意為
何?……」等語,以上各項證據資料可獲得印證。準此,
可見兩造確已合意將原告所有建物從500萬元預算之改建
案變更為1000萬元預算之新建案甚明,則以改建案為基礎
之系爭合約顯然不完全適用在新建案,系爭合約在客觀上
即有修正之必要,故被告抗辯稱兩造曾於102年10月30日
達成合意俟初步設計圖完成後再修正契約乙事,衡情即屬
可信。
2、又被告依上開新建案內容,於102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
寄送新建案契約修正書予原告,原告卻於同日回覆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稱:「針對房屋契約更正事項,仍需妳提出說
明其原因及價差來判定更改合約之合理必要性。」等語,
進而於102年12月15日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稱:「針對設
計委託專案合約書正本內容,陳設計師提供之設計服務範
圍應為第一大項所提及建築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施
工圖、3D透視圖等一切建築所需圖面,另包含建築物結構
機電設計及計算圖說。日前討論合約工作進度時產生雙方
疑義部分,本人認為陳設計師應以其專業角色確實執行合
約事項,並以誠實信用原則善盡管理義務。本人特此提出
要求請陳設計師慧珍小姐依照合約內容執行,否則依照合
約內容於通知1個月後追討設計委託專案契約簽訂時已付
款項,並保留法律求償之權利。」等語。是依前述,兩造
既已合意依新建案執行,原告卻對被告之契約修正書提出
質疑,即表明不同意被告增加設計費之要求,轉而於102
年12月15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要求被告依「系爭合約
」(改建案)內容執行,而被告再於前揭102年12月17日電
子郵件詢問原告究採改建案或新建案時,原告於102年12
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猶明確表示採取「拆除舊建築物蓋5
樓」之新建案,可見原告既欲採用新建案,卻要求被告應
履行以改建案為基礎之「系爭合約」,且不願意接受提高
設計費,亦不接受系爭合約之契約修正,原告之實際作法
及主張顯然前後矛盾,在客觀上足令被告無所適從。
3、至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固約定:「契約修正:契約簽訂後
之任何修正及補充均須經雙方協調並以書面為之。」,此
為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提出契約修正書之憑據,惟原告
既已明確拒絕接受被告提出契約之修正,已如前述,則兩
造間應回復系爭合約之約定即以「改建為3層樓建物」之
改建案方向執行,原告若仍主張採新建案執行,即與系爭
合約之契約本旨不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1、又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
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
,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
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
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
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
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
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系爭合約第4條第
4款亦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甲方得以書面解
除本契約並結算設計費用:(1)非因甲方之緣故或無正當
理由、無故延遲交付甲方完工事項(上述委任服務範圍內
之規定工作細項)經甲方催告1個月乙方仍無法完成者。(2
)未依相關法規設計及雙方協議之施工需要及條件辦理,
乙方未依雙方約定之時間予修正完成者。」。是原告雖主
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之情事,而經原告催
告1個月,被告仍無法完成,遂認為被告給付遲延,並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系爭合約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
,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係依被告完成工作之程度,原告
分期給付繪圖費用,而各該階段工作應於何時完成,系爭
合約並未設有明文,故被告所負完成工作之債務,即屬民
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須原告請求
給付時,被告受催告仍不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且
原告請求給付時,在客觀上仍須被告有怠為給付之情事為
前提,始足當之。從而,就本件而言,兩造於102年10月
27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固遲至102年12月1日始提出初步
設計草圖,並於102年12月3日交付原證4之圖說予原告,
且經原告接受無誤,縱令原告認為被告遲延交付初步設計
草圖之理由(有要事前往台北3個星期、重感冒等)為搪塞
之詞,但原告既未訂1個月催告履約,被告事後亦已提出
初步設計草圖,原告自不得再據此認為被告給付遲延,而
得解除系爭合約。況被告於102年12月3日交付原證4圖說
後,亦於102年12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如被證6
之深化設計圖已完成,即規劃設計階段亦已完成,並與原
告約於102年12月14日晚間與原告見面討論該深化設計圖
等情,有被告提出102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可憑,原
告亦不否認曾於102年12月14日與被告會面討論深化設計
圖乙事,故被告在提出初步設計草圖後2週內完成深化設
計圖,該期間在客觀上自屬合理,尚難認被告有怠於執行
系爭合約內容之情事。詎原告於102年12月15日寄發電子
郵件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內容提出『建築平面圖、立
面圖、剖面圖、施工圖、3D透視圖等一切建築所需圖面,
另包含建築物結構機電設計及計算圖說』,否則於1個月
後追討設計委託專案契約簽訂時已給付之款項」,又於
102年12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應於103年1月15
日前將系爭合約內容全部履行,否則即視為被告違約」(
被告否認曾收受該電子郵件)各情,即嫌突兀─依前述,
被告既已於102年12月14日對原告提出已完成之深化設計
圖,即無怠於履行系爭合約內容之情形,原告縱使對被告
提出深化設計圖有意見,自需給予被告相當期限修正後再
行提出,方為合理,且符合系爭合約履行係依工作進度分
階段履行之精神,原告竟違反系爭合約之契約本旨,分別
於102年12月15日及102年12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
應於103年1月15日以前履行系爭合約內容,否則即視為違
約云云,並未給予被告合理期間修正深化設計圖,遽認為
被告提出不符合契約要求之設計圖,要與常情有違。故原
告上開電子郵件之限期催告行為應不生效力,依前揭民法
第2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
意旨,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2、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初步設計圖不符合契約要求,事後又
拒絕修改,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參見原告103年
4月9日準備書狀第4頁),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被
告提出「初步設計圖不符合契約要求」,該初步設計圖究
指102年12月1日之草圖或102年12月14日之深化設計圖?
若為草圖,被告既於102年12月14日提出被證6深化設計圖
,豈有原告主張「拒絕修改」之情事?若為深化設計圖,
原告已於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證6設計圖並
沒有提供給我」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則原告在未獲被告提供被證6深化計設計圖之情形,卻
能認定該深化設計圖不符合契約要求,且要求被告修改亦
遭拒絕,顯然有悖於常理,且欠缺事實依據,自為本院所
不採。況依前述,原告於102年12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要
求被告於1個月內履約完畢,真正原因在於系爭合約已由
簽約時之改建案變更為新建案,而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
完成深化設計圖後,隨即於同日晚間以電子郵件發送契約
修正書,要求調高設計費為70萬元及修正部分契約條文,
原告亦於同日(102年12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說
明「原因及價差來判定更改合約之合理必要性」,卻不待
被告對其質疑之答覆,逕於102年12月15日寄發上開電子
郵件內容要求被告依系爭合約內容履行等情,足見原告既
同意將房屋由改建案變更為新建案,工程造價預算為500
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卻不同意被告修正契約及調高設計
費,甚至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寄發前揭電子郵件詢問原
告有關房屋究採改建案或新建案,原告猶於102年12月20
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稱即以「拆除舊建築物蓋5樓」之新
建案等語,原告之主張無異要求被告需以改建案之系爭合
約內容執行新建案之設計,不容許被告修正契約內容及調
高設計費,且僅以1個月之時間要求被告必須完成建築物
結構機電設計及計算等全部圖說,在客觀上顯不合理。原
告更於指定被告履約日期即103年1月15日屆至前逕向台中
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證6調解通知書發文日期
為103年1月14日),並於103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隨
即於103年2月12日具狀提起本訴,在在顯示原告自102年
12月15日以後即不願再與被告繼續合作,又不願損失已交
付簽約款150000元,故以上開不合理之期間要求被告履約
,並密集地聲請調解及起訴,原告之心態若非急欲解除契
約,何以至此?
3、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簽訂契約後乙
方提供初步設計圖給予甲方進行建築報價以及施工貸款申
請之用。」,而認為被告交付之初步設計圖不符合契約要
求,無法讓營建商記載於工程估算表,藉以估算工程預算
,亦無法提供銀行估算貸款額度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惟依前述,被告係於102年12月3日交付原
告初步設計草圖,並表示再據該初步設計草圖繪製深化設
計圖,被告亦於102年12月14日晚間向原告提出深化設計
圖,並表示規劃設計階段已經完成(參見被告103年12月13
日電子郵件內容),在被告尚不及交付深化設計圖之圖檔
予原告時,原告即於102年12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
告於103年1月15日以前應完成全部設計圖說,否則即屬違
約,致兩造間發生合約糾紛。但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
定意旨,原告欲進行「建築報價以及施工貸款申請」等程
序,自應等待被告提出深化設計圖後方得向建商及銀行等
人員提出辦理,否則原告究竟憑何設計圖面進行建築報價
及施工貸款申請?況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2年11月
25日即向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提出貸款申請,圖面後補
等語(參見原告103年8月27日準備二狀第1頁),事後更於
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
貸款申請後自始從未提出圖面等語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4頁),則原告既於被告交付初步設計圖以前即先
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且從未提出被告交付之設計圖
面予國泰世華銀行(事實上被告亦尚未交付),如何認定被
告「日後」交付之設計圖面不符合契約要求,不能進行建
築報價以及施工貸款申請之用?至於被告於102年12月3日
交付之初步設計草圖僅屬設計草稿而已,並非正式設計圖
說,原告實際上亦未提出該初步設計草圖供國泰世華銀行
承辦貸款人員審核,自無原告所謂「被告交付之初步設計
圖不符合契約要求,不能供建築報價以及施工貸款申請之
用」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憑空杜撰,核與事實
不符,委無可取。
4、至原告固於103年8月6日陳述意見狀主張於102年12月15日
及102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要求被告依約履行者為交
付「深化設計圖」(修改後之初步設計圖),非指第1次即
應交付建築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施工圖、3D透視圖
等一切建築所需圖面,係被告對該電子郵件內容解讀錯誤
云云。本院認為兩造既於102年12月14日晚間會面,被告
當時已向原告提出深化設計圖之電腦圖檔,倘原告於102
年12月15日及102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要求被告依約
履行者僅為交付「深化設計圖」而已,何不以簡潔明白之
文字告知被告請其儘速交付102年12月14日晚間提出之深
化設計圖?卻以引用「契約約定條文」限期要求被告依約
履行,而讓被告解讀錯誤,發生誤會?況依系爭合約內容
,被告既於102年12月14日完成深化設計圖,即使不修改
契約內容及不調高設計費,被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
款約定以「規劃設計完成」為由向原告收取第2期服務酬
金100000元,若原告當時僅欲請求被告交付「深化設計圖
」,在客觀上被告自無拒絕交付深化設計圖,及不願再向
原告請款100000元之可能?尤其被告在本院審理過程曾表
明願意將與本案有關所有設計圖檔交付原告,並與原告終
止契約,但不退還已收費用,亦不再加收任何費用等語,
均為原告拒絕(參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益
見被告自始並無拒絕交付深化設計圖予原告之意,其僅不
願意為原告所有房屋規劃設計耗費2個月左右時間,事後
如需再退還原告全部款項,等於要求被告做白工無異。故
原告於102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內容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合
約者絕非僅交付「深化設計圖」乙項而已,尚包括其他「
建築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施工圖、3D透視圖等一切
建築所需圖面,另包含建築物結構機電設計及計算圖說」
在內,否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必不致於淪落至需以
訴訟解決之地步,此從原告之起訴狀及103年4月9日準備
書狀等內容亦可獲得印證,是原告於103年8月6日陳述意
見狀此部分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酬金150000元,及請求損害賠償
30000元,均無理由:
1、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
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服務酬金150000元,無非係以被
告提出不合契約要求之初步設計圖,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拒
絕修改,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為其
依據。然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所為催告及解除
契約均不合法,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酬金15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另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依前述,被告就系
爭合約之履行既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並無違反爭合約第4條第4
款約定之情事,應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即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服務酬金150000元及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0000元,共
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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