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黃文鈴
被 告 黃合成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民國103年度附民字第2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起訴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弟,因兩造之母 黃許靜玉 於民國
(下同)99年4月26日死亡,扣除遺產相關債務後,尚餘新台
幣(下同)176萬元之遺產,嗣兩造及兄弟姐妹 黃文麗 、黃子
清等4人於99年8月20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地達成上開遺產分
配協議,每人各分得176萬元遺產4分之1即440000元。又因
原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但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原告應
受分配之440000元即由被告代為保管,詎被告因積欠他人債
務,於102年2月間即農曆春節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
代為保管之440000元予以挪用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藉此侵
占入己。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440000元遺產均無
結果,始得悉上情。又被告之侵占行為,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尚未確定)。另被告侵占原告上開應得款項,事後
在法庭表示生活困難,無力償還云云,毫無悔意,且使原告
在療養院生活品質低落,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願意於10日籌款清償本件債
務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代為保管之原告所有款項
4400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訴綦詳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
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
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
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另上訴人既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意
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侵占代為保管之母親遺
產440000元,使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於103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並願於10日
內籌款清償原告上開款項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應認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
思表示,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即毋須
再調查任何證據資料,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另本院
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
訴訟費用為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而已,法院毋庸
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