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葉長藩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
沈炎平 律師
被 告 計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弄○號房屋騰空遷讓
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弄○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使用長達十餘年,
,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而被告自民國(下同)
92年12月份起至103年5月份止,積欠租金達126個月,合計
756000元(計算式:6000×126=756000),原告曾於102年6
月28日寄發金門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函到10
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02年7月13日合法送達
被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因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而終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6000元
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存證
信函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92年12月份起即拒不
給付租金,而原告曾於102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02年7月13日合法送達
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3年5月
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積欠92年12月份至103年5月
份共126期之租金,金額為756000元,依首揭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約,故原告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3年6月16日作為終止系爭房
屋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756000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設有規定。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被告拒不遷讓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已欠缺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構成無權占有,而被告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
此無法及時收回系爭房屋使用或另行出租他人,同時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首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對被告而言,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即負有返
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在租賃關係終止後即
103年6月17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6000元之損害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租賃、不當得利法則及兩造間租賃
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及給付
積欠租金756000元,並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終止之日翌日即
103年6月17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6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請求
租金756000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5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