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林玉霞
訴訟代理人 徐武秋
被 告 蔡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6月
31日,並以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為付款人,票號PC00
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伊開的,
但當初是開給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作為預付保全費用,而訴
外人金龍保全公司已經倒閉,且兩造並不認識,也無債權債
務關係,沒有對價關係,不應該負擔系爭票款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金龍保全公司,再由金龍保全公
司交付原告等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
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其與金龍保全間原因關係對
抗原告,是其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
理由。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自提示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6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另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