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誠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被 告 阿門 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蓉
訴訟代理人 黃惠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簽有估價單一紙,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190,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安裝花蓮縣秀林
鄉○○○○○○村000號之電梯設備追加語音合成器等工程
並交付,然被告卻遲未支付工程款,迭經催索仍未獲支付,
爰依估價單承攬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本件
電梯設備及追加語音合成器工程,其請求金額無誤,估價單
確實為被告所簽。崇德村120號是一所教會,然該教會尚未
支付工程款,希望原告可以直接找教會,因為被告沒有賺差
價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為自認。被告雖主張原告可
向該教會請求支付上開工程款,然本件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
於兩造之間,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