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大金特殊膠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琪
訴訟代理人 余金龍
被 告 東泰生技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3月31日分別向原告購買工業
用PE膜等貨品,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113元,原告於
訂約當日已寄出貨品。
(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公司均未付款。
(三)爰依買賣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單、發票、出貨
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