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4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32、28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壹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參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護膝壹個沒收。
事實
一、緣丙○○以每包海洛因酬勞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委請甲○○、 王金寶 姊妹2人,自中國大陸珠海地區夾帶海洛因入境臺灣,甲○○姊妹2人應允後,於94年9月5日下午
3時許,每人各攜帶現金30萬元,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至澳門,再於同日由澳門進入中國大陸珠海地區後,即將60萬元現金交予在珠海地區接應之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坤」),由「阿坤」在珠海地區購買海洛因,再由甲○○姊妹2人夾帶入境臺灣。丁○為丙○○之父親,於94年9月6日單獨一人搭乘長榮航空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至澳門,並於翌日(同月7日)進入大陸珠海地區,住宿某飯店,而與同住於該飯店之甲○○、王金寶2人相遇。嗣於94年9月
12日凌晨2時許,「阿坤」在甲○○姊妹2人住宿之飯店房間內,將海洛因2塊交給甲○○姊妹2人;另甲○○姊妹於到達珠海地區後,接獲丙○○通知,同時將 邱義成 已購買,委託丙○○帶回臺灣之海洛因1塊順道一併夾帶回臺,而於某不詳時日,由一不詳姓名人士將邱義成委託運輸回台之海洛因1塊交給甲○○姊妹2人。甲○○、王金寶為遂行其運輸毒品之犯行,遂將3塊海洛因搗碎成較細之粉末,便於將毒品綁於身上夾帶運輸回台。嗣因甲○○姊妹搗碎海洛因之過程為丁○目睹,丁○因認該毒品可治病,雖明知海洛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及持有,竟向甲○○索取少量海洛因,欲攜帶回台施用治病,經甲○○告知有風險,仍執意為之。及至94年
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丁○將所索取以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1包夾藏在所穿戴之左小腿護膝內,搭乘長榮航空BR-822號班機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而於入境時,旋為據報前往查緝之員警會同海關人員在其左小腿護膝內扣得該包海洛因(淨重21.62公克;空包裝重3.5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前述丙○○、邱義成、甲○○、王金寶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審理中)。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伊在大陸珠海地區期間,曾向甲○○索取少量海洛因,供自己施用治病,並將海洛因夾藏於左小腿護膝中,而於前揭時地入境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事先並不知情是毒品海洛因,以為是藥品可以治病,並沒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
二、然查:㈠前揭被告於大陸珠海地區,向甲○○索取少量海洛因,將之
夾藏於左小腿護膝中,而於入境時為警當場於左小腿護膝中查獲該包海洛因等情,已經被告坦承不諱,其中關於被告於珠海地區某飯店房間內,向甲○○索取海洛因,甲○○告知有風險,被告仍執意為之等過程,亦分經證人甲○○於原審、本院證述明確,證人王金寶於原審證述屬實,足徵被告所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21.62公克;包裝重3.5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182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確有運輸扣案海洛因返台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該物品是毒品,以為是一般藥品云云。惟查
:被告在向甲○○索取海洛因之時,甲○○跟被告說不要帶回臺灣,這樣很危險,但被告說一點點沒有關係等情,亦經證人甲○○、王金寶於原審證述明確,另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在飯店有向我拿一些毒品,他說這是藥王,可以治病,我說最好不要、被告向我說他要帶一點回去試吃看好不好,我說不好之語(本院審判筆錄第15、18頁),稽諸被告於返台時,是將海洛因夾藏於左小腿護膝中,若被告確實以為那是藥品,並非違禁物,何以被告要將之夾藏於護膝中入境,參酌前述被告向證人甲○○要上該毒品時,甲○○曾向被告表示最好不要,但被告仍執意向甲○○索取,並夾藏於護膝中入境返台,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攜帶之物品應是海洛因一情,應已有所認識,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上情,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
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之運輸,只要已有毒品之認識,不問出於為自己或他人而運送,亦不分由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即在國內2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之運送者,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念其年歲已高(00年0月0日生),本次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所運送毒品海洛因僅有21.62公克,數量不多,且於搭機返國時,甫於通關入境時即遭查獲,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即時獲阻,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其子丙○○及丙○○之友人乙○
○、 陳智蕙 共同基於將海洛因由大陸地區運輸入台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出面以事成後每人酬勞15萬元雇用其友人甲○○、王金寶2人充「空中飛人」,替渠等夾帶海洛因入境,甲○○姊妹2人應允後,乙○○及陳智蕙即於94年9月上旬某日,在丙○○位於高雄縣燕巢鄉住處,將60萬元交予甲○○及王金寶2人,推由甲○○2人先於94年9月5日下午
3時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至澳門,再於同日由澳門進入中國大陸珠海地區,將該60萬元現金交予「阿坤」,由「阿坤」在珠海地區購買海洛因。而被告丁○亦於94年9月6日攜帶60萬元現金,獨自一人搭乘長榮航空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至澳門,然因其台胞證過期需補辦之緣故,遂於翌日始進入大陸珠海地區,亦將60萬元現金交予「阿坤」購買海洛因,同時與甲○○、王金寶2人於珠海之某飯店會合。嗣「阿坤」購得2大塊共約
750公克海洛因後,被告丁○表示預先帶部分海洛因回台當樣本遂於94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將毒品海洛因(淨重21.62公克)夾藏在所穿戴之左小腿護膝內,搭乘長榮航空BR-822號班機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惟隨即遭據報前往機場查緝之員警會同海關人員當場在其左小腿護膝內扣得該包海洛因。另甲○○及王金寶2人於翌日下午3時50分許,將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綑綁並藏置在渠2人之下腹部及填裝在2人所穿著之胸罩內,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走私入境時,亦遭據報到場之員警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2大包海洛因,再循線偵破上情。因認被告丁○就甲○○、王金寶2人被查獲運輸毒品海洛因返台之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公訴意旨上開指述,主要是以證人甲○○警詢、偵訊之供述
,及王金寶警詢時之陳述,為其論罪依據。經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向甲○○要少量之藥品,要帶回臺灣治病,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雖陳稱:扣案之毒品是在大陸珠海以
120萬元向「阿坤」購得,伊與王金寶各帶30萬元,另外60萬元是被告從臺灣帶過去,是被告自己先向「阿坤」接洽購買,才由伊與王金寶共同將120萬元之毒品攜帶回台等語(警卷二第18至2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要出發前不知道被告也會去,是到大陸丙○○打電話給我們說被告要來,是「阿坤」去接的,他帶60萬元所買的海洛因是叫我們幫他帶回來之語(偵卷第37、38頁);另證人王金寶於警詢時陳述:「另部分海洛因由一林姓男子年約70歲,所託一併帶回臺灣」之語(警卷二第13頁)。然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至大陸住進飯店後,丙○○說他爸爸即被告也要去,他也帶60萬元...」、「(在珠海飯店裡)有碰到被告,但不知道被告去做什麼」、「(你在偵訊稱被告也帶60萬元,也交給阿坤?)這是阿坤跟我們講的,阿坤叫我們帶海洛因回來,說其中一部分60萬的海洛因是被告的,要我們幫被告帶回臺灣」、「(有無親眼看到被告把60萬元交給阿坤?)沒有看到他們在點錢」、「(被告在大陸有託你們帶毒品回來?)被告是與阿坤接洽,被告沒有直接跟我們說。在大陸時,阿坤就叫我們要連被告部分一起帶回臺灣」等語(原審卷第59至61頁;第80至89頁);及於本院則證述:「沒有看到被告將錢交給「阿坤」,也不知道他們談些何事」、「我想另外60萬元是被告的,因為「阿坤」告訴我一份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另證人王金寶於原審則結證稱:
「(有無看到被告從身上拿60萬元交給阿坤?)沒有」、「(被告是否親口拜託你們幫忙帶毒品回台?)沒有」等語(原審卷第89至97頁),是綜合證人甲○○、王金寶前揭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其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已可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稱被告也會帶60萬元到珠海,將60萬元交給「阿坤」買毒品,並要其姊妹2人將60萬元毒品海洛因一併帶回臺灣等情,均是聽聞丙○○或「阿坤」之人向其姊妹2人陳述,甲○○姊妹2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將60萬元交給「阿坤」,被告也未曾親自向其2人請託幫忙攜帶60萬元之海洛因回台等事實,足徵證人甲○○、王金寶2人所述被告帶60萬元到珠海交給「阿坤」購買毒品,「阿坤」於交付毒品時,曾告知其中1包是被告的,也要其2人一起帶回臺灣等情,均屬傳聞,是否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已非無疑。
⒉證人甲○○於偵訊時雖又證稱:「被告自己說要帶一點點
做樣品,因為我姊妹、被告、阿坤都沒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不知道貨品好不好,被告才說要帶回來給人試吃...」之語(偵卷第38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身上帶一部分要先回來試吃的」之語(原審卷第87頁),另證人王金寶於偵訊時亦證實證人甲○○上開偵訊時之供述屬實(原審卷第94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則證述:「被告在飯店向我拿毒品時,向我說這是藥王可以治病...」、「(被告向你分毒品時,如何向你說?)被告向我說他要帶一點回去試吃看好不好...」之語,是以證人甲○○一則稱被告拿毒品回台是要給人試吃;一則陳稱是被告自己要試吃,證人前後陳述之意思並不相符,稽諸證人甲○○所述,「阿坤」向伊說其中1包海洛因是被告所有,若屬真實,則當時被告亦同住宿於該飯店,何以「阿坤」不將毒品海洛因親自交給被告,反將屬於被告所有之毒品交給甲○○,並要甲○○姊妹一併帶回臺灣?再者,被告若確實攜帶60萬元現金至珠海交給「阿坤」購買毒品,則被告既已人在珠海,何以不親自將其所購得之毒品全部帶回臺灣,卻將大部分毒品委託甲○○攜帶返台,而其本人僅攜帶一小部分毒品返台,如此非但對於被告攜帶毒品返台之風險性並不因其所攜帶毒品多少而有所增減,反而將會增加購買毒品之成本(依證人甲○○陳述:伊攜帶海洛因返台,每包毒品報酬15萬元),是依上開論述,在在顯示證人甲○○所述上情與常情不符。
⒊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揭論述,證人甲○○所述,既是傳聞證據本已不得作為證據;且其所述之情,亦有如上不符常情之處。稽諸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沒有安排被告去大陸,當時亦不知情被告有向甲○○要毒品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可知證人甲○○、王金寶2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其2人陳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於甲○○、王金寶2人運輸毒品海洛因返台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宣告。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甲○○、王金寶2人運輸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敘如前,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甲○○、王金寶、丙○○等人為共同正犯關係,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雖於入境時即為警查獲,惟對社會仍有潛在之危險性,倘未予嚴厲規範,影響所及,易使海洛因自境外輸入國內,而使毒品充斥於社會,如此一來,則非僅多數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受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僅有21.62公克,且於入境時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21.6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而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護膝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附表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因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表:
┌──┬─────┬─────┬───┬─────┬────┐│編號│淨重│空包裝重│純度│純質淨重│備註│├──┼─────┼─────┼───┼─────┼────┤│1│673.88公克│41.21公克│10.72%│72.24公克││├──┼─────┼─────┼───┼─────┼────┤│2│510.12公克│38.33公克│41.43%│211.34公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