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77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趙相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依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93年度執字第24610號),並由臺南地院將上訴人於該院91年度執助字第22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之餘款新台幣(下同)177萬6,482元(下稱系爭款項)扣押,且於93年9月16日交由被上訴人收取,嗣上開判決業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656號判決將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95年度台上字第504號)。被上訴人係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收取系爭款項,而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確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顯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6,482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6,482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扣押收取之系爭款項係臺南地院拍賣兩造與訴外人 施建興 、 王瑞添 共同出資合夥購買並登記兩造名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合夥財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911、912、913地號土地及其上23、24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1段2巷76號及77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1,080萬8,008元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723萬8,279元後之餘款,係屬兩造與施建興、王瑞添之合夥財產,為四人公同共有,並非屬上訴人所有財產。依全體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即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五、施建興百分之二十五、王瑞添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之潛在利益祇有270萬2,002元,上訴人尚侵害其他合夥人之合夥利益453萬6,277元,被上訴人扣押收取系爭款項,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依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伊為假執行(93年度執字第24610號),並由臺南地院將伊於該院91年度執助字第22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之餘款177萬6,482元即系爭款項扣押,且於93年9月16日交由被上訴人收取,嗣上開判決業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656號判決將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裁定駁回確定(95年度台上字第504號)等事實,業據提出各該民事判決、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及分配表為證(原審卷8-20、67-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者,必須因一方之受有利益,他方致受損害為必要。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中均抗辯伊債權人上海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是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即變更為金錢)仍為合夥財產。至於被上訴人自願充任上訴人向銀行借貸之保證人,係以其個人身分為之,並非全體合夥人所委任,與合夥無關,故合夥財產遭拍賣而受有損害,應由合夥人提出而非被上訴人提出等語,且該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與施建興、王瑞添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不動產非被上訴人所有;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起訴或被訴外,應由全體合夥人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稱適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拍賣合夥財產所得價款於法不合;合夥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拍賣後並未清算,合夥仍存在,尚未解散清算完畢;上訴人個人之債務係以合夥財產拍賣所得之價款為清償等情,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本院及當事人對上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次查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扣押收取之系爭款項,係上海銀行以
上訴人積欠其借款債務未償,而對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合夥財產聲請法院拍賣獲償後之餘款。系爭款項既為兩造與施建興、王瑞添(現更名為 王俊凱 )之合夥財產,而合夥尚未清算,則上訴人因其為合夥財產登記名義人而受分配之系爭款項自應為合夥財產,而非上訴人所有財產。系爭款項既非屬上訴人所有,則系爭款項遭假執行,受有損害者應為合夥。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被上訴人為百分之四十,上訴人為百分之二十五,施建興為百分之二十五,王瑞添為百分之十,有合夥協議書可稽,系爭不動產經拍賣所得價款為1,080萬8,008元(原審卷69頁),依上開合夥比例計算,各合夥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潛在利益被上訴人為432萬3,203元,上訴人為270萬2,002元,施建興為270萬2,002元,王瑞添為108萬801元;然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人上海銀行執行費及借款債務共723萬8,279元,足見上訴人以其合夥比例抵償其欠合夥之債務,猶積欠合夥453萬6,277元,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已無任何潛在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執行系爭不動產剩餘款致伊財產總額減少,伊受有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6,482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