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4年1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9月17日下午3點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東縣境內之省道台9線公路永隆路段時,遭執勤警員發現其有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後,而當場予以製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於該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內,記載為「在學校路段超車」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93年9月17日下午3點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東縣境內之省道台9線公路永隆路段時,遭執勤警員舉發其有違規超車之行為,並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然而,觀察警方所附之採證照片內容中,並未有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此舉發單位並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又當時同路段亦有其他違規車輛,卻未見該執勤警員加以取締,故警員取締交通違規之行為,顯非公平。
雖然警員事後解釋,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基於安全考量,除需有同仁在旁實施警戒,以確保人車安全,更不宜同時攔查多部車輛,造成民眾不便,但異議人也曾遇過警員執行路檢,民眾仍皆配合停車排隊等候,因此警員所謂「確保人車安全,不宜攔查多部,造成民眾不便」等語,實難令人心服。
且該警員於攔查異議人後,曾表示將持續在現場取締違規車輛,但卻於不久後返回鹿野派出所,足見執勤警員取締交通違規案件係出於績效之考量。又該警員攔查異議人時曾詢問:「哪裡人?」等語,使異議人感覺警員不僅態度不佳,且有刻意刁難外地人之情形,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者,處新台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款至第4款情形之1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其次,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3年9月17日下午3點20分左右,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東縣境內之省道台9線公路永隆路段時,遭執勤警員認為其有超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後,當場予以製單舉發之事實,且有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3年10月15日關警交字第0930011698號函影本各1紙及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4年3月7日關警交字第0940000495號函所附之本件違規地點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足憑;又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路段時,確有跨越雙黃實線並超越前車之行為,則有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4年6月1日關警交字第0940001188號函1份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超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中制訂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適時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因此,交通勤務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只需其親眼所見,而認定駕駛人確有違規駕駛行為,則其便可當機予以攔查舉發,並非必須要有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或其他客觀存在之事證,始能據以攔停取締。至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警員之採證照片內容中,並未有異議人之上開小客車在內等語,然因該現場照片係警員舉發本件交通違規後,為證明該違規地點確實劃設有雙黃實線一情而拍攝陳報者,該舉發警員係依其親眼所見之事實,並非依據該現場照片之內容,而為其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憑據,故異議人所辯:警方所附之採證照片內容中,並未有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此舉發單位並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等情,並非有理,而難以採信。又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既係執勤警員當場親眼目睹違規過程,而立即加以攔查舉發者,且舉發警員對於其舉發過程亦於前述開關山分局94年6月1日關警交字第0940001188號函文內詳為交代,則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經核尚應無不可採信之理。另異議人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確實有誤,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亦無任何其他明顯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確有超車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四)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雖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在非有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該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對象,固不得為差別之待遇,然若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對象,其本身係因違法而受規制時,則該對象應無主張適用前述「平等原則」之餘地。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則上本應受上開「平等原則」之拘束,然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既有超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而已違法在先,故異議人尚難僅執同路段亦有其他車輛違規超車未遭舉發處罰等事由,而指摘原裁決處分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且亦不得據此以為免罰之憑藉。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執勤警員對於同路段其他違規超車之車輛並未加以取締,執法顯有不公等語,經核尚非可採。
(五)此外,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為防止可能有違規駕駛人因畏懼、恐慌或緊張等不願受交通警員稽查之心態,而造成拒檢、逃逸或危害執勤警員或其他在場民眾之人車安全等後果,因而需有部分警員在旁實施警戒以確保現場人員之人車安全,經核尚屬必要之防護措施。又警員取締交通違規時,係親眼所見駕駛人有違規行為後,才加以攔檢、盤查並開立罰單,此與警員實施路檢係對行經該路段之一般駕駛人,先由部分警員以概略目視、口語盤查駕駛人或乘客是否有違規或違法之行為後,再決定放行或要求駕駛人將人車開至路旁,並由其他警員進一步查驗等情形並不相同,而相較之下,違規攔查後開立罰單等行為本即耗時較久,因此在有限之警力下(本案僅有2位交通勤務警員),選擇一次攔檢一部違規車輛,以避免造成執勤之不便及困擾,經核亦難認為不當。此外,警察勤務項目中,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警察條例第12條定有相關規定,故本案執勤警員因勤務項目不同,而於當日下午返回派出所換裝,應係出於勤務交替需要之行為,尚難據此則貿然認為該舉發警員有何為績效而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之情形,且若該警員真如異議人所指:係出於績效考量而取締交通違規,則該警員更無隨即離開違規現場,而不再繼續舉發其他違規行為之道理。另本案違規地點位處於花東地區,平日較少外地人行經此地,故執勤警員依照駕駛人之外觀或穿著,判斷異議人並非本地人,進而隨口詢問異議人「哪裡人」等語,經核亦係正常之事。何況依照一般社會常情判斷,此等用語亦係當地人遇見外來客時,常會出現之口語化問句,經核尚難認為該警員即有排外、刻意刁難等意圖。至於本件案載違規地點是否常有駕駛人超越雙黃線超車之違規情事,而應於該處設置自動照相儀器,並改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等事項,則應屬該管交通勤務警察機關之權限,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尚屬無涉,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小客車行經台東縣境內之省道台9線公路永隆路段時,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之違規情事雖可認定,然異議人之前述違規駕駛行為,經核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之規定,而非違反同款: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學校路段超車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本件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中,貿然記載為「在學校路段超車」,顯然有所違誤,故應由本院裁定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