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上訴人丁○○即被告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訴人甲○○即被告
丙○○戊○○
樓己○○乙○○
6樓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傳真機捌臺、計算機拾壹臺、六合彩本期簽單壹佰貳拾參張、前期簽單拾壹疊、六合彩橡膠代號章拾伍枚,均沒收。
甲○○、丙○○、戊○○、己○○、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捌臺、計算機拾壹臺、六合彩本期簽單壹佰貳拾參張、前期簽單拾壹疊、六合彩橡膠代號章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庚○○夫妻二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提供渠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親自至前開住處簽賭下注,或以傳真機傳真至前開住處之方式簽賭號碼,並以每逢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及三組(俗稱「三星」),「二星」簽注金每支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元,「三星」之簽注金每支則為六十五元,賭客如簽中「二星」或「三星」,每注分別由丁○○、庚○○提供之彩金五千七百元、五萬七千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簽注之賭金全歸丁○○、庚○○所有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渠二人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下旬某日起,以時薪一百元之代價,僱用與渠二人同具意圖營利概括犯意聯絡之甲○○、丙○○、戊○○、己○○、乙○○,為渠分擔作帳會計、接聽電話、計算「六合彩」支數等工作。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扣供本案賭博之器具計傳真機八臺、計算機十一臺、六合彩本期簽單一百二十三張、前期簽單十一疊、六合彩橡膠代號章十五枚,及庚○○所有安泰銀行之存摺、代收票據憑摺等物,因而破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等七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渠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前開事實迭於警偵訊、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有傳真機八臺、計算機十一臺、六合彩本期簽單一百二十三張、前期簽單十一疊、六合彩橡膠代號章十五枚等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七人就前揭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等先後多次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犯前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罪賭博三罪,為方法、結果牽連之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三罪,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二)本案扣案之傳真機八臺、計算機十一臺、六合彩本期簽單一百二十三張、前期簽單十一疊、六合彩橡膠代號章十五枚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然原審認非當場賭博器具,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尚有違誤;
(三)又因刑法修正,不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均以原審量刑過重(詳如後述),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七人之品行、智識,被告庚○○前同有違反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前科紀錄,被告丁○○亦有賭博前科,並任民意代表,夫妻二人竟仍為圖利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被告甲○○、丙○○、戊○○、己○○、乙○○受僱接受下注及計帳等分工之犯罪手法、經營、受僱期間及每期輸贏金額、所得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丙○○、戊○○、己○○、乙○○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五、至扣案傳真機八臺、計算機十一臺、六合彩本期簽單一百二十三張、前期簽單十一疊、六合彩橡膠代號章十五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於浴室內查扣庚○○所有安泰銀行存摺、代收票據憑摺,既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供本案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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