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5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58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約定分四十八期償還,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付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並約定在借款未全部清償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臺南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之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丁○○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第六期),即未繳納任何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將前開小客車移轉予年籍不詳之友人「 李文輝 」,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遭通緝,車子放在喜樹路住處,後來兒子的朋友「李文輝」(按偵查中被告供稱係「 李有輝 」)說會幫他繳車款,他才同意車子給李文輝開走等語。惟查:
㈠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之M七─○
○○一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裕融公司借款三十八萬元,約定分四十八期償還,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付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在擔保債權未全部付清之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裕融公司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臺南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而丁○○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第六期),即未繳納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還款紀錄查詢單、車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詳警卷三、八至十、十八、十九頁,本院簡字卷四二頁),應認屬實。
㈡本件動產抵押契約,未載明前開小客車之停放地點⒈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與裕融公司約定車輛停放地點
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等語。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又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可知動產抵押契約,為一要式契約,而債務人占有抵押物所在地之條款,為動產抵押契約應記載之事項。
⒉然動產抵押契約未載明前揭應記載之事項時,其效力為何?
即有探究之必要。經查,倘動產抵押契約中,就抵押物之名稱、數量及擔保債權金額皆已載明特定,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登記機關辦理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則該動產抵押契約仍然成立生效。僅該契約因欠缺記載債務人占有標的物所在地之約定條款,不得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對債務人加以主張。
⒊本院遍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中
並無債務人丁○○停放前開小客車地點之約定條款,有前揭契約書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簡字卷第四二頁),且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亦陳稱:這份契約書並無約定車輛停放地點之條款等語(詳本院簡字卷第五十頁)。可知本件動產抵押契約,並未約定車輛停放地點。
⒋至於證人乙○○即承辦本件契約簽約事宜之業務員於本院雖
證述:當時有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被告戶籍地云云,惟經審判長質之:如何約定?證人乙○○答以:一般我們係直接以契約債務人簽名處下方之地址,做為車輛停放地點云云。惟觀諸本件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正面之下方,除分別記載契約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及營業所外,並無任何載明標的物存放處所之約定條款,有前揭契約附卷足憑。故證人乙○○前揭所述,僅係其個人片面之想法,並非確有載明於契約中。是本件動產抵押契約,既未記載標的物停放地點之條款,實無以憑認契約當事人雙方確有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是公訴意旨認本件動產抵押契約有約定車輛停放地點,容有誤會。
㈢至於蒞庭檢察官雖主張: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中,有載明「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住所」,而該申請書為動產抵押契約之附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本件應有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等語。惟查: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動產
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但書、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⒉依上開條文可知,向登記機關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僅係
在契約訂定後,為對抗善意第三人所為之要式行為,而非動產抵押契約內容之一。況前開條文既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須持動產抵押契約為之,可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申請書之內容,係根據動產抵押契約之內容,加以填載後,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更可徵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申請書,並非動產抵押契約之附件。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僅係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式行為而已。
二、【本件被告仍有違反契約義務】㈠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既未載明車輛停放地點,
故不論車輛停放在何處,均無所謂「遷移」問題。然本件契約第七條約定:債務人於擔保債權未全部付清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例如移轉),有前揭契書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丁○○供承其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因遭通緝而前
往大陸,車輛原停放在公園路兒子住處,後來朋友李文輝說會繼續繳納分期款,伊就同意車輛讓李文輝開走等語。基此,被告雖未將車輛出賣與李文輝,然由被告以繼續繳納分期款之條件,同意李文輝將車輛開走使用,嗣後對於李文輝及小客車之去向又無從查訪乙節,可認被告有將該小客車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李文輝任意使用之意,並使告訴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易言之,被告已違反前揭契約書所定不得移轉車輛之義務,因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