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九)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九)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九)緝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49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4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48年度偵字第17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或因心神喪失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四分之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七十六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甲○○被訴於四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涉有違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嫌部分,經公訴人自四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開始偵查,於四十九年二月六日提起公訴,於四十九年二月九日經原審法院收押,嗣被告因病保外就醫,經本院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停止審判,並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㈦緝字第一號以案件時效完成為由,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以被告於六十三年間因罹患疾病而具保停止羈押,於保外就醫期間逃逸,通緝時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原判決認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為由,撤銷發回更審。惟本院更審中被告仍逃匿拒不到案接受鑑定,其因病保外就醫之事由是否業已消滅,本院無從進行實體審查,且被告行蹤不明屢經傳喚無著,本院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再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㈠茲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按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案被告所涉殺人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如下:⒈自被告行為日即四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計至四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前一日(即十四日),追訴權時效進行計二十八日;⒉自檢察官實施偵查日起(即四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院裁定停止審判前止,依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此期間時效停止進行;⒊自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停止審判起自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法院第一次發佈通緝前,因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為法定不能繼續行使審判之事由,且因未達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法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重新起算之四分之一期間(五年)規定,其時效仍停止進行;⒋自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法院發佈第一次通緝起,時效停止進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追訴權時效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即五年)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重新起算,故至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五年期間時效停止進行(惟依上開說明,此五年期間應加計於本案二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⒌自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法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開始進行,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即法院撤緝前一日)止,追訴權時效計進行十二年十個月二十二日;⒍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法院撤緝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院發佈第二次通緝前,因無追訴權無法行使之事由,此期間時效停止進行;⒎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法院第二次發佈通緝日起,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經七年又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本件殺人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㈡至於被告另被訴違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計因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進行期間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其時效即完成,依上開之計算說明,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自亦已完成。再依其選任辯護人亦具狀陳稱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有陳報意見狀可稽,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逕諭知被告甲○○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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