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六號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二、二八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又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所頒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竟仍與其子 林明哲 及 王金寶 、 王金蘭 姊妹(以上三人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大陸地區私運、運輸入台灣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哲出面以事成後每人酬勞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委請王金蘭、王金寶姊妹二人, 替渠 等夾帶海洛因入境,王金蘭姊妹應允後,林明哲即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之前某日,在林明哲位於高雄縣燕巢鄉住處,將六十萬元交予王金蘭及王金寶,推由王金蘭、王金寶先於同年月五日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至澳門,再於同日由澳門進入中國珠海地區,王金蘭姊妹將該六十萬元現金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由「阿坤」在珠海地區購買海洛因。而上訴人亦於同年月六日攜帶六十萬元現金,獨自搭乘長榮航空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至澳門,於翌日進入大陸珠海地區,亦將六十萬元現金交予「阿坤」購買海洛因,同時與王金蘭、王金寶二人於珠海之飯店會合。王金蘭姊妹二人則經安排與上訴人同宿在該飯店之相鄰之房間,以便互相照應。「阿坤」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將三包塊狀海洛因(其中一包由 林立泰 購得、一包交給甲○、另一包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則為與上訴人無犯意聯絡之 邱義成 另委託「阿坤」購得後,由「阿坤」請王金蘭、王金寶順道帶回)交給王金蘭、王金寶。王金蘭、王金寶為遂行其運輸毒品之犯行,則將海洛因搗碎成較細之粉末後,分由王金蘭、王金寶藏放於身上,上訴人則自搗碎後之海洛因粉末中取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盛裝成一包,欲先帶回台灣當樣本供不詳姓名之人先試用。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將該包毒品海洛因夾藏在所穿戴之左小腿護膝內,搭乘長榮航空BR-822班機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私運、運輸入境,惟隨即遭據報前往機場查緝之員警會同海關人員當場在其左小腿護膝內扣得該包海洛因,及其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護膝一個。另王金蘭及王金寶二人則於翌日(同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將該附表編號二、三之海洛因綑綁並藏置在渠二人之下腹部及填裝在二人所穿著之胸罩內,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私運、運輸入境時,遭據報到場之員警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當場在王金蘭姊妹二人身上扣得前揭海洛因及藏置毒品之束腹一只等情。因而將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林明哲、王金蘭、王金寶共同運輸本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由林明哲交付王金蘭、王金寶六十萬元,至中國珠海地區予「阿坤」者購毒運輸返台,另上訴人亦攜帶六十萬元交付「阿坤」者購毒交由王金蘭、王金寶運輸返台。嗣「阿坤」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將三包塊狀海洛因(其中一包由林立泰購得、一包交給甲○、另一包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則為與甲○無犯意聯絡之邱義成另委託「阿坤」購得後,由「阿坤」請王金蘭、王金寶順道帶回)交給王金蘭、王金寶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行至十七行)。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阿坤」交付王金蘭、王金寶之塊狀海洛因三包,其中一包為林立泰購得,一包為上訴人購得,另一包與上訴人無關之邱義成順便要求王金蘭、王金寶帶回,何以林明哲交付六十萬元予王金蘭、王金寶購買海洛因運輸返台部分,並未由「阿坤」購買後交付王金蘭、王金寶運輸返台?原判決引用王金蘭於原審證稱:「阿坤拿兩包給我們,一份六十萬元,他說一份是甲○的」(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十四行),如果可採取,「阿坤」交付之塊狀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為林明哲交付六十萬元所購,一包是上訴人交付六十萬元購得,非如原判決認定一包是林立泰購得。顯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林明哲、王金蘭、王金寶、林立泰、邱義成涉犯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見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三十五頁),認定林明哲所交付王金蘭、王金寶之六十萬元係由林立泰交付林明哲再轉交王金蘭、王金寶,彼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並未包括上訴人在內。實情是否如此?原審未調查審認,亦有未當。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王金蘭、王金寶收到「阿坤」交付之三包塊狀海洛因後,即將海洛因搗碎成較細粉末,分由王金蘭、王金寶藏放於身上,上訴人則自搗碎後之海洛因粉末中取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盛裝成一包,欲先帶回台灣當樣本供人試用等情。於理由內亦引用王金蘭在第一審之證言稱:阿坤拿海洛因給我們時,有說其中一份六十萬元的海洛因是上訴人的,我在取得阿坤所交付之海洛因三塊後,係將其全部搗碎,沒有分是誰的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至四行)。如果無訛,王金蘭、王金寶既將收受自阿坤交付之三塊海洛因磚,全部混合搗碎,上訴人與王金蘭、王金寶分別將搗碎之粉末分成三份運輸返台,則該三份海洛因之純度似應相同,始符合實情。惟依據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列海洛因之純度,分別為8%、10.72%、41.43%。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揭證據資料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尚非明確,遽行判決,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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