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二、二八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林明哲 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購買扣案之毒品,然林明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詢問時供稱,此次攜回之毒品,除 林立泰 夫婦提供六十萬元外, 邱義 成並以其在大陸購妥之毒品委託 王金蘭 姊妹一併攜帶回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0號等六案已憑以起訴林立泰夫婦及 邱義成 共同犯罪。原判決疏予參酌,竟未臚列林立泰夫婦及邱義成為共同正犯,所認定之事實,有與事實不符之違背法令。㈡、據王金蘭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原審所證,其與 王金寶 祇知此行受託帶到大陸之款項共六十萬元,至於須帶回若干毒品,毒品究係何人購買等情,並不知情。關於其與王金寶姊妹二人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阿坤 」固稱,其中有六十萬元部分,屬於上訴人所有,要其姊妹幫上訴人帶回台灣一節,王金蘭並未親身目睹。且王金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原審作證時,斷然否認目睹上訴人交錢給「阿坤」,並否認受上訴人之託攜帶本件毒品回台。另據林明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原審訊問時證述,其係受林立泰及邱義成之託購買毒品,所謂「阿坤拿二塊毒品給王金蘭」,乃聽聞王金蘭所言。原審未予詳究,竟認定上訴人與王金蘭等人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若係金主,何須親自涉險夾帶?上訴人並未與王金蘭、王金寶姊妹一同出、入境,足證並非共犯。倘上訴人攜帶六十萬元赴大陸購買毒品,其親自攜帶回台即可,何必委託王金蘭、王金寶姊妹幫忙?況扣案之毒品雖重,但純度不齊,純度偏低,僅六十萬元即可能購得,何須上訴人再出資六十萬元?以上合理懷疑尚未排除之前,原判決遽爾論斷上訴人共同犯罪,有違無辜推定原則。㈣、王金蘭、王金寶姊妹並無吸毒習慣,對海洛因毒品之外觀、數量、價格應無足夠之判斷能力,僅知悉攜帶六十萬元赴大陸購買毒品、帶回台灣即可獲得十五萬元報酬,尚不足認有運輸毒品之認識,不能成立運輸毒品罪。原判決論上訴人與王金蘭、王金寶姊妹之行為構成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有所違誤。況上訴人僅於飯店見王姓姊妹正搗碎塊狀物品時,基於以「藥王」治療「哮喘病」之認知,開口索討些許欲服用,原判決竟論上訴人與王金蘭、王金寶姊妹為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更屬違誤。㈤、林明哲、王金蘭、王金寶、林立泰、邱義成涉犯本案之罪,均經檢察官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認定,林明哲所交付王金蘭、王金寶之六十萬元係由林立泰交付林明哲再轉交王金蘭、王金寶, 論彼 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上訴人並未涉及在內。又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王金蘭、王金寶既將收受自阿坤交付之三塊海洛因磚,全部混合搗碎,上訴人與王金蘭、王金寶分別將搗碎之粉末分成三份運輸返台,則該三份海洛因之純度自應相同,始符合實情。乃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海洛因之純度,分別為8%、10.72%、41.43%,其純度並不相同。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釐清,即遽行判決,難認適法等語。
惟查:㈠、案件應依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在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範圍內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對於其他被告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攜帶六十萬元現金,搭機至澳門,轉往大陸珠海地區,並與王金蘭、王金寶姊妹會合,將款交付綽號「阿坤」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與王金蘭姊妹住宿同飯店,嗣經「阿坤」將三包塊狀海洛因,由王金蘭、王金寶姊妹搗碎成細粉,藏放身上,上訴人則自海洛因細粉中取出些許,以夾鍊袋包裝成一小包,亦藏放在身,先後攜帶回台等事實,其中攸關上訴人與「阿坤」及王金蘭、王金寶姊妹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屬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罪之相關事實,應一併獨立認定。至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王金蘭、王金寶、林明哲、邱義成、林立泰等人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提起公訴,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認定王金蘭、王金寶、林明哲、邱義成、林立泰等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共同正犯之事實,係其他法院對於其他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不生拘束本案上訴人犯罪事實認定之效力。上訴意旨㈠及㈤前段援引另案起訴與判決事實(另案未起訴或判決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資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法不合。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關於王金蘭、林明哲證言之取捨、王金蘭、王金寶姊妹對於第一級毒品之行情有無認識、是否知悉其等行為屬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王金蘭、王金寶姊妹能否與上訴人構成共同正犯各節,核屬事實審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法亦有未合。㈢、綜上,原判決事實之論斷,尚無違誤,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未盡調查、理由不備或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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