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甲○○
乙○○庚○○戊○○癸○○辛○○丙○○
樓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進財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壬○○,壬○○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渠等之到職日及任職年資(包含軍中年資計算)各如附表「到職日期」及「任職年資」欄所載,並先後於附表之「退休日」辦理專案退休或命令退休,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其工作年資而計算所得之退休金基數亦分別如附表所示。因被上訴人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夜點費,其金額為固定,目前輪值小夜班人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人員可領取300元之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夜班或經公司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即不得領取夜點費。上訴人於受僱時已知悉輪班工作為契約之內容,且各班工作內容性質均屬相同,而被上訴人係固定期間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三班之機率相同,僅輪值小夜、大夜班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輪班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為上訴人因常態工作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時,雖曾分別給付退休金,惟被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時,未將上訴人每月固定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上訴人所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爰本於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24小時連續性作業之工廠,上訴人於受僱時均已知悉且同意依三班制輪值,且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相同,僅工作之時間不同,足認上訴人之工作均為法定工作型態,被上訴人除給付工資外,並無另為其他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僅屬於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又上訴人領得之退休金已將上訴人薪資所得之95%均納入平均工資,如再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則上訴人所有薪資100%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顯屬不當。況上訴人之平均薪資均高達7、
8萬元,遠較勞動市場之平均價額為高,被上訴人無再以其他名目規避給付退休金義務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所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未因勞工在例假日、休假日工作,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益徵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被上訴人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發薪資已將相關因素評量在內,故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之給付。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因夜點費不屬於經常性給與,故不屬工資,又該條規定雖因修正而刪除,其目的乃在防止雇主巧立名目,惟被上訴人並無巧立名目之情形,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勞基法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為準據,並應視為兩造就上開約定已有合意,故上訴人不得再有不同主張。又被上訴人前於67年12月19日曾與台灣石油工會訂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勞工之工資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及該辦法作業手冊所規定內容決定之,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之拘束,故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所得明細單及計算表(原審卷第83-84頁、第95-13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渠等之到職日及任職年資
(包含軍中年資計算)各如附表「到職日期」及「任職年資」欄所載,並先後於附表之「退休日」辦理專案退休及命令退休。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時,曾分別給付退休金與上訴人,惟
未將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上訴人所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
分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日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自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大夜班則自晚上12時至上午8時,此一工作型態,於被上訴人受僱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3班制為輪值,不論係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被上訴人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為固定,目前輪值小夜班人員可領取150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人員可領取300元之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夜班或經公司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即不得領取夜點費。且被上訴人公司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有夜點費之發放。
㈣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依該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事石化工業之行業,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始退休或離職,故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自勞基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又有關工資及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
10條第2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至於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此外,有關上訴人退休金之請領及給付,則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六、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是否具有經常性、對價性?是否為上訴人
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㈡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前與台灣石油工會所訂立系爭團體協
約第16條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列平均工資計算?
七、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是否具有經常性、對價性?是否為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
,分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日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自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大夜班則自晚上12時至上午
8時,此一工作型態,於被上訴人受僱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3班制為輪值,不論係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被上訴人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則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3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係一定。目前輪值小夜班之人員,發給夜點費150元,輪值大夜班者,發給夜點費3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被上訴人公司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可取得之給與,為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大、小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性質,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且不是經常性之給與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以: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
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惟本件無論上訴人退休前之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各支領夜點費150元、300元。且被上訴人發給夜點費由來已久,早在民國50年間即有發給,且由食物之提供演變為金錢之發給,係考量輪值大、小夜班員工因恐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被上訴人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云云。惟查,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上訴人辯稱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援引50年8月21日所訂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之規定,而抗辯該公司在50年間即有就上夜班之員工發給付夜點費或點心費之情形,且依該辦法第7點規定,可知夜點費之性質與點心費相當,故僅能領取其中一種,而不能兼領,堪認被上訴人所發給夜點費之本意,係為維持夜班員工健康狀況,屬福利性、恩惠性之給付云云。惟查,依上開辦法第7點規定:「同一工作日內(自上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止)任何員工僅可支領夜點費,或點心費一次,不得兼領。」可知,該辦法所稱之夜點費係與點心費同屬被上訴人公司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之對價性,故員工僅可支領夜點費或點心費一次,而不可兼領,此與本件上訴人若輪值大夜班(即凌晨12時至上午8時)可領2次夜點費
300元(每次150元);若輪值小夜班(當日下午4時至晚上12時止),則可領夜點費1次150元之情況迥異。顯見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已非點心費,而與被上訴人公司於50年8月21日所訂定上開辦法所稱之「夜點費」不同,當不可援引為否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
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惟查,工資報酬中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被上訴人亦未加倍發給,故尚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給夜點費,即認夜點費不屬於工資。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又被上訴人雖以其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
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而於辦理評價工作時,考量員工之體能及工作環境,其中體能乃包括「心力」及「體力」等因素,工作環境部分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因素等情,主張其核發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員工於夜間工作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則系爭夜點費純係被上訴人單方在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顯具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給付,本質上即屬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被上訴人徒以其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其於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亦顯非可採。
㈥上訴人復抗辯: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
係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自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被上訴人援引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人又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文稱:「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認已明顯將雇主所發給勞工「購買點心之費用」予以排除在工資之外,顯見本件系爭夜點費確屬「購買點心之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此與勞委會上開函文單純所稱之「購買點心之費用」顯不相同,則被上訴人以該上開函文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亦屬無據。
㈦至被上訴人雖又援引另案原審法院92年度鳳簡字第230號民
事判決、及原審93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認定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勞工之夜點費,均非屬工資;且台灣高等法院亦以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基隆營業處石門油庫及深澳油庫退休員工,不得將被上訴人公司發給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認定系爭夜點費亦不可列入工資計算云云。惟查,上開各該判決對本件而言,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上訴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八、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前與台灣石油工會所訂立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列平均工資計算?㈠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上訴人所屬之台灣石油工會曾於67年
12月19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之約定,台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被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而被上訴人係屬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則依該法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約定,該協約有效期間為3年,則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屆滿。雖被上訴人另抗辯:其與台灣石油工會嗣雖未再簽訂團體協約,惟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故系爭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可繼續延續至今,而上訴人均屬該工會之會員,自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惟查,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之規定,系爭團體協約是否有延續效力,須視系爭團體協約是否已有效成立為前提,而團體協約法第3條已規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則團體協約若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自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此一規定者,其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而上訴人既已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團體協約已由其公司與台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而締結之事實;或系爭團協約已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團體協約已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等情,堪予採信。
㈡又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縱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台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則在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後,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即應指勞基法規定之標準,此由被上訴人所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
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自明。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之作業手冊規定,夜點費雖非屬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惟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及被上訴人援引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抗辯夜點費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云云,並非可採,均已詳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得列入工資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台灣石油工會之會員,應受系爭
團體協約所拘束,不得再主張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亦難採信。縱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等情為真,惟上開團體協約法第17條係規定在新團體協約訂立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有效,如前所述。而本見兩造之爭點乃有關勞工可否請領退休金差額,即關於「勞動權利」之爭議,故被上訴人援引其與台灣石油工會前所訂立之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主張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列平均工資計算云云,顯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被上訴人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惟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均屬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其所領得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如上所述。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如數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毋庸逐一詳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簡色嬌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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