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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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車輛之車門、電門門鎖後再加竊取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章一街交岔口,手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雙,並持均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充當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魚嘴鉗、尖嘴鉗、雙頭起子各1支,及持其所有之筆式手電筒1支,先以上開T型扳手、魚嘴鉗、尖嘴鉗、雙頭起子等工具,破壞停放路邊屬王 廖月娥 所有,而由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再入內接續破壞該車輛之電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王廖月娥、甲○○,乙○○要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惟因未能發現該車之暗鎖,致未能得逞。此際,恰甲○○發現上情,立即委請友人 侯靜穎 代為報警並上前處理,乙○○見狀欲行離去,甲○○乃將乙○○抱住,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對甲○○施以強暴、脅迫,先以手掐住甲○○脖子,並對甲○○嚇稱:「你不要追來,不然打死你」,迨見甲○○於其掙脫後仍自後方將之抱住,除承前開為脫免逮捕之意接續施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扭打,且持上開魚嘴鉗敲擊甲○○之右手手腕處,致甲○○受有腕挫傷、頭及頸挫傷等傷害,然甲○○仍以雙手緊抱住乙○○,將之壓制在地上,不讓其離去。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處,為據報趕至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魚嘴鉗、尖嘴鉗、雙頭起子、筆式手電筒各1支及棉質手套1雙。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前揭之準強盜之犯行,辯稱甲○○受傷是他打我而受傷,我沒有打他云云,然查被告對於上開竊盜、毀損犯行,及事後與甲○○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屬實(見偵查卷第9至11、36、37頁;原審卷第16、17、19、5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3、14、45、46頁;原審卷第32至35頁)及證人侯靜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第15、16、46頁)所證其等目睹之情節均相合,並有前揭扣案之工具可證及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被告所有之行竊工具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4張、贓物領據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
27、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欲逃跑之際,被甲○○上前抱住,被告先以手掐住甲○○脖子,並對甲○○嚇稱:「你不要追來,不然打死你」,迨見甲○○於其掙脫後仍自後方將其抱住,復與之發生扭打,並持上開魚嘴鉗敲擊甲○○之右手手腕處,致甲○○受有腕挫傷、頭及頸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甲○○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45、46頁;原審卷第33頁),核與證人侯靜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見到被告與甲○○發生扭打,其並有大聲呼喊救命之過程(見偵查卷第15、16、46頁)均相合,兼衡證人 葉寶成 證稱其到達現場時,見到甲○○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之情節(見原審卷第47頁),亦與甲○○上開所證無違,倘被告無逃跑之意,且無對甲○○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則甲○○大可理性應對,不需如此大費周章將被告強壓地上,足徵甲○○上開所證,應屬事實。再甲○○因被告所為強暴行為,受有腕挫傷、頭及頸挫傷等傷勢,有其受傷照片2張、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28頁),其上所示傷勢均與甲○○所證被告對其施暴之動作結果互核吻合,另被告係持魚嘴鉗敲打始造成甲○○腕挫傷之傷勢,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衡諸魚嘴鉗質地堅硬,敲打將致人於傷乃顯而易見,被告又係急於脫逃,下手非輕,足見其確有傷害甲○○之故意,被告所稱甲○○之傷勢乃係誤傷云云,自無足採。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提及其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6張亦為被告所竊,惟為被告堅決否認,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吳佳隆 、葉寶成則均證稱當時在被告身上雖有查到回數票7、8張,但因被告堅稱為其所有,其等無法肯定是誰的,所以未記載在贓物領據單上等語(見原審卷第
47、48頁),衡諸甲○○對其被竊回數票之數量無法確定,各次說法有所出入(見原審卷第34、36頁),而被告於將被捕而急於逃跑之際,是否仍有竊取上開回數票之可能,亦值懷疑,兼之上開警員證稱本案查獲時,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尚有發現零錢(見原審卷第48、49頁),依據常情,被告應無捨零錢不取而僅竊取回數票之理,且既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竊取回數票之事實,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僅得認定被告之竊盜行為尚屬未遂(按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竊取回數票之犯罪事實)。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魚嘴鉗、尖嘴鉗、雙頭起子各1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傷害,確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電門門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其持上開工具行竊未得手之際,為脫免逮捕而對甲○○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係屬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另被告對甲○○施強暴行為致其受傷,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電門之行為,及為脫免逮捕,對甲○○先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毀損、加重強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魚嘴鉗、尖嘴鉗、雙頭起子均屬兇器,惟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行竊未遂,其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亦應屬未遂,尚有未合,然因2者原係適用同一法條,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80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毀損罪、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以傷害甲○○之強暴方式欲脫免逮捕,因僅有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強盜罪及普通傷害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1重論以加重強盜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脫免逮捕,對甲○○施以強暴、脅迫,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加重強盜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再被告前揭之未遂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減輕其刑。又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適用,被告上訴本院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6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並為脫免逮捕而傷害他人,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T型扳手、魚嘴鉗、尖嘴鉗、雙頭起子、筆式手電筒各壹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等均沒收,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準強盜之犯行,顯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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