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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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錦烱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麵攤飲用米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區○○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錦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經警攔查後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是被告駕車時,顯然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騎乘機車有闖紅燈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且於測試時意識模糊且有身體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中交簡 字第 2520 號判決(101.1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6 號(102.02.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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