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於前項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 宋秋香 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其直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多次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對於告訴人直接騷擾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予以遵守,無視法律之規定、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不堪之騷擾,造成家庭成員之身心恐懼不安,及犯後矯言飾詞,非有悔意之態度,惟體其身患惡疾,無獨立謀生之能力,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因失意處境而情緒失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為加強被告本身之自制,兼顧告訴人免再遭受被告之家庭暴力或騷擾,依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件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宋秋香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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