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導火索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六張、刑案現場平面圖一紙。
(三)扣案之導火索一支。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刑偵五字第0930225578號鑑驗通知書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緩刑二年之宣告,扣案導火索一支沒收,並捐款三萬元予財團法人天主教惠民醫院護理之家以示悔改之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已捐款三萬元予財團法人天主教惠民醫院護理之家,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管安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楊依靚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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