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管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及檢驗照片在卷足憑,應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管一支、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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