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
上訴人甲○○原名牟
46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七條分別所列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甲○○(原名牟務卿)為被告乙○○等誣告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該上訴人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人,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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