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越南號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澎湖縣七美鄉西湖村西北灣七之二號住處,竊取其夫即被害人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三萬元、金戒指二個、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配偶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結婚,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始經判決離婚在案,業據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號二人離婚事件核對卷內資料無誤,故本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涉竊取配偶物品事件,依上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根據被害人於本院所為陳述,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當日,即已得知被告攜帶物品離家。但被害人直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前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有申告單一紙附卷可稽,顯逾前述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按照上述法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既有告訴乃論之罪逾期告訴之情形,即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由程序上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待查證被告上訴意旨所為無罪之辯解,亦無須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
四、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可資參照。查被告應判決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根據上述注意事項,自應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本案。且上訴權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可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書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