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乙○○
之1(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甲○○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判決論處甲○○連續詐欺、傷害及連續加重竊盜罪刑部分,因甲○○未上訴已告確定)。
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受甲○○之慫恿及利用,持西瓜刀強劫中日超商,並無傷害店員之犯意,強取之現金均由甲○○取走;又上開強盜之事實如果屬實,早已被其他顧客發現而報警,乙○○自白認罪,係求法院輕判,但事實仍有疑點。㈡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右肱股開放性骨折,開刀治療期間,右手根本無力,吃飯、穿衣皆賴人幫忙,如何強盜 宋秀玲 之久大超商?且證人宋秀玲於警訊供稱:「只覺得身材有些相似,不確定歹徒是否為被告(乙○○)」,於第一審供稱:「無法由乙○○之音調(口音)辨識是否為當日之搶匪」;此有利於乙○○之證據,檢察官並未調查,僅憑甲○○之證詞而認定乙○○係共犯,此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㈠乙○○與甲○○共同為本件之加重強盜行為時,是否有故意傷害被害人 許偉倫 、 李信輝 之故意及犯罪所得之現款是否由甲○○獨自取走而致乙○○未分得現款,均與本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又渠等於強盜中日超商及 翁財記 超商時,若無其他顧客發現並報警,亦不能為有利於乙○○之認定,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㈡原判決並未以證人宋秀玲之供述作為論處乙○○本件加重強盜罪刑之證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於理由欄說明:「併辦意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九號)另以:被告乙○○與名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共同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久大超商,由上開名籍不詳之男子在久大超商外發動機車等候,乙○○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黃色雨衣,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武士刀一把,進入該超商內,持小武士刀向店員宋秀玲喝令不要動、搶劫等語,繼而與宋秀玲發生拉扯,並在雙方拉扯中,持上開小武士刀砍傷宋秀玲之左手腕及左手臂,而後下手洗劫櫃台內現金九百五十元(新台幣),得款後共同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右肱股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神經損傷,而裝設暫時性鐵架外固定,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移除,其間一般合適衣服無法穿著,若著衣服會有明顯突起,而拆除鐵架應由醫生為之,且因神經損傷,乙○○右側之力道應甚弱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五三一五七號函、邱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邱醫字第九三0五九號函在卷可考,核與證人即乙○○之母親 林黃美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期間,因右手受傷,故吃飯、洗澡都要靠人幫忙等情相符。是於右揭案發時間,被告乙○○因骨折、神經損傷接受醫療中,且右側力道甚弱,是否仍能持刀進入超商強盜他人財物,已有可疑,況證人即久大超商之店員宋秀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搶匪扭打時,覺得搶匪之右手力量甚大,且伊在警局時是對警員陳稱伊不確定歹徒是否為被告,雖身材有些微相似,但因伊當時沒有看到搶匪之面貌,故無法確定等語,顯未明確指認被告乙○○就是強盜之人。且經被告乙○○於原審當庭口述:『不要動,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宋秀玲仍無法由其口音辨識其音調是否即為當日之搶匪乙節,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併案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是併案意旨之事實即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將此併案部分之事實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原判決已為有利於乙○○之認定,上訴意旨㈡與被告上訴應以為自己之利益為限之原則不符,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均非適法。綜上,應認乙○○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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