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並諭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係依憑上訴人迭次之自白(坦承持扣案之水果刀至其同居女友 張安妙 住處,刺殺張安妙之另一同居人 鄧清雄 ,嗣鄧清雄不治死亡等情不諱)、證人 張哲榮 之證言(證述其係張安妙住處之社區大樓管理員,案發前上訴人進入該大樓表示欲找張安妙,數分鐘後,伊觀看監視器,發現被害人鄧清雄全身是血,跌坐於電梯內,伊上樓查看,見張安妙住處佈滿血跡,上訴人在屋內託伊聯絡救護車將鄧清雄送醫急救之經過),及被害人鄧清雄因左胸部被刺一刀,深及左肺下葉上方,該刀刃並沿左肺上葉下方自左側往右斜下切割及右側橫切(長分別為二十二公分及三十四公分),造成第七肋骨切創骨折、心包囊及心臟左心室外表遭割破、胸骨斷裂,致失血過多休克死亡,此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解剖照片附卷可稽,並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訪客登記簿影本、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繪刑案現場圖、上訴人酒精測試值合格之測試條及扣案之水果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上訴人持利器刺殺被害人鄧清雄之身體要害,使受如上鉅創,主觀上應有殺人犯意之心證理由。而以證人張安妙證稱:被害人逃出屋外時,伊未見鄧清雄受傷等語,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伊已於原審判決前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和解筆錄可憑,原審未予查明以從輕量刑;又伊因喝酒誤事,原審遽認伊有殺人之犯意,有悖證據法則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雖誤認上訴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然卷內既無資料證明上訴人已履行和解條件,使被害人家屬獲得實質之賠償,是原判決上開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其維持第一審判決之本旨,不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問題;且上訴意旨就事實審上開裁量權之行使,究竟有何濫用權限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執此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按一般人之心神狀態為正常係屬常態,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乃非常態之社會事實。依卷附之酒精測試條(見偵查卷第四十頁),上訴人於案發後之酒精測試值合格,且上訴人歷經警詢及事實審偵、審程序,始終未曾主張自己於案發時,有因飲酒精神異常之情形而請求調查,卷內復無資料顯示其於案發時精神有異常之情狀。而對此項上訴人於事實審並無爭執之常態事實,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尚難指為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就此爭執,核與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不相適合,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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