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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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在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口及民生路復興醫院前,連續多次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六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及己○○多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復興醫院前販賣海洛因予己○○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小包(淨重四點九六公克,起訴書誤為七點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起訴書誤為二點五公克)、施用毒品工具玻璃球一個、削尖吸管藥鏟一支及大小夾鏈袋六只(起訴書誤載八只)。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詞及證人戊○○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及扣案之毒品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吸食毒品,但並無販賣毒品予戊○○、己○○,案發之前就與戊○○、己○○聯絡好要去向綽號阿猴者買毒品,正在毒品交易之時,警察就從旁邊衝出來,阿猴騎機車趁機逃走,警方在車外查扣之毒品是阿猴所遺留下來的」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除有例外規定外,原
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在陳述過去之事實,該陳述是否真實,涉及證人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而證人知覺及記憶的瑕疵、表達之不精確,均有可能造成事實的扭曲,又證人可能礙於情面而未完全陳述事實原委,亦可能為了迴護某人,刻意為不實或扭曲之陳述,或者為了陷害他人,捏造虛偽之證詞。證人陳述過去事實既可能有如此嚴重之瑕疵及真誠性的問題,唯有透過具結及詰問程序之後,確認證人之陳述並無前述瑕疵,其證詞始能採信。傳聞證據除法律所規定之例外,其不能採為證據之原因即在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亦無法以詰問方式發現證人可能有的知覺、記憶、表達之瑕疵及證人之真誠性。本件證人戊○○於警詢中雖證稱:「己○○注射之毒品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的,是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為警方查獲前在屏東市○○路復興醫院前,在我車上購買的,一小包價錢六千元」等語,證人己○○雖於警詢中證述:「經我當場指認確實是被告販賣我毒品沒錯,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在屏東市○○路復興醫院前販賣我們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一點八公克,價值六千元,我向被告購買一次,我與戊○○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來施用,事前是戊○○與被告聯絡,聯絡後我與戊○○一同至屏東市○○路載被告,被告上車後我們在屏東市○○路復興醫院前交易,戊○○拿六千元給被告,被告拿海洛因給戊○○,交易後就被警方查獲,警方從我身上查獲之毒品是被告賣給我的」等語,然其等上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所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本件既無上述證據能力除外之規定,故公訴人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販毒之不利證據,於法有違,尚難憑採。
㈡證人戊○○固於偵查中證稱:「車上查到的毒品是被告的,施用的毒品是向被告
買的,我是從九十年十二月開始向被告買的,地點是在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口附近,約買了三、四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都買五千元,海洛因半錢他索價六、七千元,安非他命一錢他索價三千元,最近一次是在去年(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地點同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查證人戊○○於警詢時亦陳述:「我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一日及四月五日,每次一小包,以二千元、一千元、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三次毒品,地點我記不得了」等語。證人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製作上述筆錄,距離八十九年三月間已接近三年,其在警詢時身上又無日記、帳冊或電腦可供查詢,竟能如此詳細供述,簡直匪夷所思,且其既然對於上述時間記憶如此深刻,為何不記得交易之地點,顯違背常情,足認上述證詞顯然不實在,公訴人亦認為如此,故不在起訴範圍之內,顯見證人戊○○遭檢警查緝時有隨意杜撰編篹不實陳述之習性,據此足以彈劾削弱其在偵查中所為上述證詞之真實性。另證人戊○○係於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前(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前)透過在屏東縣潮州鎮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證人甲○○介紹始認識被告丙○○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案發前幾個月在潮州中古汽車行經由甲○○之介紹而與被告認識之情節大致相符合(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被告係於九十二年農曆年前始認識證人戊○○,自不可能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即販賣毒品予證人戊○○,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益見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詞之真實性大有可疑,尚難遽予採信。
㈢證人戊○○於偵查中另證稱:「己○○有時會跟我一起去向被告買毒品,有時己
○○會自己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然證人己○○與被告丙○○並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而證人己○○於警詢時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丙○○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該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辯護人主張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亦同意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看過被告一次,就是被抓的那天,之前沒有看過被告,也從未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五頁),可見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前並未見過被告,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證情節,均屬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所為證詞自然可信,應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故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前述證詞,自難採信。
㈣證人戊○○於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附載女友己○○及被告丙○○,在屏東市○○
路復興醫院前與騎乘機車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碰面並進行毒品交易時,遭巡邏之警員盤查,綽號「阿猴」之男子乃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警員丁○○、庚○○則攔下前開自小客車並於車旁扣得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海洛因六小包(淨重四點九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大夾鍊袋一只、小夾鍊袋五只〕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丁○○、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確有騎乘機車之人逃離現場,隨即在車旁發現皮包,皮包內有毒品等物之情節相符合。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是三個人一起去買海洛因,預備買多少已經忘記了,被查獲時有一個男子靠近車子附近,戊○○有交給該男子六千元,該男子離開時有掉一包東西在車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可見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與證人戊○○、己○○一同前往向綽號阿猴者購買毒品,且該毒品係綽號「阿猴」之男子逃逸時所遺留在現場等事實,應非無據。又被告係在屏東市○○路搭上戊○○之自小客車,業據其供承在卷,此地距案發地約二公里,如要買賣毒品,一上車或途中即可應輕易交易完成,何必遠至復興醫院前停車交易,此與一般毒品販賣之常規有違,再者,被告若有販賣六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戊○○、己○○,何以警方在搜查證人己○○、戊○○身上及車輛後,未發現該六千元,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戊○○、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復興醫院前係向綽號「阿猴」之男子購買毒品要無疑義,公訴人認被告係要販賣毒品予己○○等情,明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㈤又本件警方在證人己○○內衣內查獲海洛因三小包(毛重三點一公克)、安非他
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玻璃球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吸管藥鏟一支等物係證人己○○所有,另警方在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之藍色背包內查獲之存款簿、匯款回條、銀行現金卡、擄鴿記事本等物及海洛因殘渣夾鍊袋二只係證人戊○○所有之物,已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該筆錄辯護人主張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亦同意之,依法有證據能力),而扣案之黑色皮包內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係綽號阿猴者所有,已如前述,公訴人以扣案毒品作為被告販毒之依據,顯有未洽。本件證人戊○○、己○○之警訊筆錄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既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況其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警方又未查扣被告販毒之工具如電子秤、分裝袋、帳冊,亦未查獲其所有之毒品、販毒所得等相關證物,尚難僅以證人戊○○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證及扣案毒品即認其有販毒情事。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述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