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速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三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正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營六合彩,不法所得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其所自承,原審於量刑時既未併予宣告罰金刑,亦未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超過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罰金之最多額,可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其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增加罰金刑,實嫌失之過輕,不足以遏止賭風之蔓延及維護社會之善良風氣,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惟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其在經營六合彩期間不法所得約一百萬元左右,然依據被告在原審所提出診斷書之記載,可知被告家庭成員健康狀況不佳,其因獨立負擔家計鋌而走險觸法,情狀非無可憫,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實足以達到遏止犯罪之刑罰目的,並無定要科處罰金之必要,上訴意旨尚難認為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以扣案之傳真機二台、電話錄音機二台、計算機三台、錄音帶二捲、大樂透開獎號碼表一張、樂透彩開獎號碼表一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一張、香港六合彩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開獎日期表一張、空白簽單二十三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場查獲現金一萬三千九百元則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未對被告科處罰金,量刑過輕為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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